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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叶楚银与龙景成、陈朝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楚银,龙景成,陈朝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396号原告:叶楚银,女,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景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陈朝雄,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楚银与被告龙景成、陈朝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楚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冯晓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景成、陈朝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03875.39元;2.被告龙景成和被告陈朝雄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2月6日21时7分左右,被告龙景成驾驶粤V×××××中型厢式货车在普宁科技园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超P7236二轮电动车(搭载叶楚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叶楚纯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景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楚纯无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VR36**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被告龙景成、陈朝雄是否已赔偿叶楚纯和原告的问题。叶楚纯、原告均确认没有收到被告龙景成、陈朝雄支付的赔偿款,被告陈朝雄也确认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叶楚纯、原告。被告陈朝雄、叶楚纯和原告均确认在交警部门签署的赔偿调解书系为了便利于叶楚纯和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而签署的,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再履行。2.被告陈朝雄没有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陈朝雄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的意见,但被告陈朝雄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无本地区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医疗费46395.97元根据医疗机构普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3天,即93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6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888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8888元/年÷365天/年×93天×1人/天=20100.23元。6.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5995元/年标准计算,即35995元/年÷365天/年×120天=11833.97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10%=29024.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9.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30元。11.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备注以上1-11项合计129844.57元,第1-4项损失合计为60055.97元,第5-10项合计为67888.6元。叶楚纯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叶楚纯的的损失合计129414.4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9625.8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67888.6元。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事故发生至今,没有收到被告陈朝雄、龙景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陈朝雄陈述其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叶楚纯和原告。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超标电动车(视为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叶楚纯和原告受伤,叶楚纯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叶楚纯和原告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叶楚纯及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为59625.89元+60055.97元=119681.8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为60055.97元÷119681.86元×10000元=5017.97元。叶楚纯及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为67888.6元+67888.6元=135777.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为67888.6元÷135777.2元×110000元=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17.97元+55000元=60017.9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9844.57元-60017.97元=69826.6元。叶楚纯及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被告龙景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20947.9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17.97元+20947.98元=80965.95元。原告的损失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龙景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朝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陈朝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景成、陈朝雄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朝雄、龙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楚银80965.95元;二、驳回原告叶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叶楚银已预交),由原告叶楚银负担2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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