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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罗秋元与罗数林、罗伟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元,罗数林,罗伟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1民初2602号原告:罗秋元,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有,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数林,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罗伟容,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被告罗数林之妻。原告罗秋元与被告罗数林、罗伟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秋元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到邵东县国土局、邵东县档案馆调取涉案土地登记资料,本院应罗秋元申请至邵东县国土局、邵东县档案馆调取涉案土地登记资料未果。原告罗秋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有、被告罗数林、罗伟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数林、罗伟容立即停止侵犯罗秋元位于邵东县石株桥乡同乐村河边长十一米、宽十一米宅基地的行为,并要求罗数林、罗伟容将被其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判令罗数林、罗伟容赔偿罗秋元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八月初一罗秋元与罗立仪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罗立仪现有河边宅基地两间,长十一米,宽十一米,并有屋后(罗方春西部岗子以下)空地,全部转让给罗秋元;2.屋后水渠从屋后旁经过所砌石坎费用全部由罗秋元负责,但不能影响排洪及行人通过,石坎高度不能超出原港子堤基高度。罗数林、罗伟容宅基地与罗秋元取得的宅基地相邻,罗数林、罗伟容无视罗秋元宅基地使用权,趁罗秋元不在施工现场,偷偷将保坎砌在罗秋元的宅基地上,罗秋元及家人得知后前去阻止,遭到罗数林、罗伟容及其家人的无理推打,村委会多次就此事进行调解,要求罗数林、罗伟容停工,罗数林、罗伟容不予理睬。罗数林辩称,罗秋元诉称的都不是事实。罗伟容辩称,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农村的宅基地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罗秋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属,故本案案由宜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中,罗秋元、罗数林、罗伟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争议的土地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政府处理。故罗秋元与罗数林、罗伟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秋元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秋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啸 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贞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