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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马红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马红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530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尧,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祥,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诉被告马红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诉巫英良房屋租赁合同五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和被告马红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将所租用的原告的门面房交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给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还房之日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一年零三个月,租金7500.00元。后因上级行文要求收回出租的房屋,所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房屋,但被告一直不归还租赁房屋。认可2016年被告交纳了房租6000.00元。被告马红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和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原先也称要收回出租房,但并没有说明理由和认真落实,被告认为原告的收回出租房就是“狼来了”的故事。请求将租赁期延长到2018年2月15日,免除尚欠的租金,保障其优先租赁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从原告收取被告2016年的租金的事实来看,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和归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前曾多次书面通知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已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义务,给予了被告交还房屋的合理期限。被告在本案中以存货较多或搬迁困难为由再次请求将租赁期限延至2018年春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判决延长租赁期限以支持被告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2017年的租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原告所收被告2016年的租金价格,结合本县现行房屋、门面房出租价格走低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按每月400.00元的价格支付2017年的租金。被告请求免除尚欠的租金、保障其优先租赁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截止本案判决之日的诉讼标的小于重庆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2017年度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169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马红祥之间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马红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门面房交还给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三、限被告马红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月400.00元(肆佰元)的租金价格标准向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支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门面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房之日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负担5.00元,由被告马红祥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