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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健与王世平、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王世平,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570号原告:黄健,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世平,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陈海,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黄健与被告王世平、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平、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世平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2%的利息;2.被告陈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轻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陈海的担保下,被告王世平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6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王世平、陈海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世平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海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世平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6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王世平主张权利。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5月6日后一直向被告王世平索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平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被告王世平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6日后再未清偿利息其便开始向被告王世平索要借款,故从2014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5月6日后的6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且原告明确表示在此后至今均只要求被告陈海催促借款人还款,并未直接要求保证人陈海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海不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世平、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健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健要求被告陈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王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儒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