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黎学仁与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学仁,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904号申请执行人:黎学仁,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中专文化,石嘴山市图书馆退休干部,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韩庆国,男,汉族,1954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自建**号。被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5339,组织机构代码67042878-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成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黎学仁与被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黎学仁购买的小松牌挖掘机的型号为SAA6D125E-3、机号为324864的发动机一台进行维修,维修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8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黎学仁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7868元及维修发动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件受理费7818元本院已经执行完毕,但黎学仁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故执行回来的债款暂不予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发动机已无法维修、故已经重新为申请执行人黎学仁购买了一台小松牌挖掘机的型号为SAA6D125E-3、机号为324864的发动机,因申请执行人黎学仁拒不到庭,也不进行确认,本案暂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旭旻审判员易学明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