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驰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驰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068号原告: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滏兴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95415132L。法定代表人:王美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枫,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河北驰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金鸡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0604991736。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乐公司”)与被告河北驰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驰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枫、被告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6542.2元及利息52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654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被告驰邦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货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短期赊欠证明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驰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截止到2017年9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6542.2元及利息524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驰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东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6542.2元及利息52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9月6日,自2017年9月7日起,以2165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314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34元由被告河北驰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