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小龙与董福顺、董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龙,董福顺,董学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544号原告:肖小龙,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福顺,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田墘*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2********。被告:董学毅,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田墘**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肖小龙与被告董福顺、董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被告董学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福顺立即向原告肖小龙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董福顺立即向原告肖小龙支付利息(其中利息分两笔,第一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第二笔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董福顺立即向原告肖小龙支付律师代理费10080元;4.判令被告董学毅对被告董福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董福顺、董学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董福顺和董学毅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确认:第一,董福顺向肖小龙借到借款本金300000元;第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第三、每月利息为9000元;第四、董学毅对被告董福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五、董福顺和董学毅应承担肖小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但是,前述《借条》签署后,董福顺和董学毅均未全面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肖小龙多次催讨,董福顺和董学毅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如所请。董福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董学毅辩称:当时董福顺叫他去签名,是说要做个公证人而已,该款项应由董福顺负责偿还,他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替董福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董福顺因资金需要向肖小龙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担保人董学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董福顺和董学毅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肖小龙收执。2015年7月17日,董福顺偿还肖小龙借款120000元。之后,董福顺和董学毅未再还本付息。肖小龙为实现该债权,于2017年8月1日与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支付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80元。上述事实有肖小龙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肖小龙依约向董福顺提供借款,董福顺亦应依约还款。董福顺未依约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肖小龙请求董福顺偿还尚欠借款18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肖小龙主动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董福顺未依约全面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肖小龙请求董福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董学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董学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董福顺追偿。董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福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小龙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董福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小龙律师代理费10080元。三、被告董学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学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福顺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减半收取2743.5元,由被告董福顺、董学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