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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胡某、郭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胡某,郭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487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被告胡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被告郭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胡某、郭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5年12月5日经被告胡某某介绍,被告胡某、郭某因在城固县城荷花园经营卫浴生意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表示“到期胡某还不上由我给偿还,我是胡某的大大,你尽管放心”,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胡某、郭某,被告胡某、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胡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4日,之后被告胡某、郭某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郭某下落不明,被告胡某某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郭某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算至2017年6月4日止),并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某除其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原告苏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某、郭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胡某、郭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被告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被告胡某、郭某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表示如果被告胡某还不上该笔借款,则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2016年6月被告胡某、郭某经营卫浴生意发生亏损后,我带被告二人到原告家里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但是原告表示被告是用于做生意,二并不是用于赌博,被告二人可以外出务工,挣了钱再慢慢还款,原告是为了多挣利息不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胡某某已经尽到了保证责任,本案已经与被告胡某某无关了。被告胡某某除其本人陈述之外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某、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胡某某质证无异议,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某、郭某因经营卫浴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一般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郭某交付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胡某、郭某下落不明,担保人胡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具备缔约能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胡某、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胡某、郭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郭某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根据双方对担保内容的陈述,在被告胡某、郭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故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对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算至2017年6月4日止),合计6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继儒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代理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