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7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胡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胡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8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茂花,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小燕,女,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胡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静、许秀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胡小燕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1.胡小燕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298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13991.41元、复利6781.60元;2.胡小燕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829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付利息113991.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3.胡小燕支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1000元;4.胡小燕承担本案诉讼费13306元。被告胡小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胡小燕。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共计830000元,分3笔发放。第一笔: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金额224000元;第二笔: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贷款金额276000元;第三笔: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贷款金额33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5.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法,即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1日,胡小燕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29800元,利息(含罚息)113991.4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2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签订《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其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胡小燕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胡小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胡小燕应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欠付的本息,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律师费。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胡小燕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复利6781.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利息113991.41元(含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仍未能在庭审中明确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准确数额,且将罚息作为基数再计算复利缺乏合同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298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13991.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829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胡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6元,由被告胡小燕承担1300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许秀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