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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执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乐学旺、王根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学旺,王根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1554号申请执行人:乐学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王根增,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学旺与被执行人王根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根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根增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学旺货款50万元。但被执行人王根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王根增存款、不动产、工商、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根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王根增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王根增已被本院依法司法拘留15日,期限届满后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义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乐学旺后,申请执行人乐学旺对上述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根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乐学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