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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宝玉与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玉,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07号原告:吕宝玉,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南段西侧幸福商业广场A区-404。法定代表人:罗明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宝玉与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被告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泰耀修复天津市××××北新区时代滨江8-3-302房屋;2.判令天津泰耀承担吕宝玉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损失10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3.诉讼费用由天津泰耀负担。诉讼过程中,吕宝玉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损失为自行修复的修复费用。事实和理由:吕宝玉与天津泰耀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泰耀为甲方、吕宝玉为乙方。吕宝玉购买天津泰耀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北新区时代滨江8-3-302房屋,价款958,855元,天津泰耀于2015年10月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后,吕宝玉即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共计20余万元。2016年12月吕宝玉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厨房出现多道裂缝,便找到天津泰耀进行修复,天津泰耀接到报修后未进行积极排查,也未给出维修方案,吕宝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天津泰耀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墙面保修时间已经过期。199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期一年。吕宝玉收房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提出异议的日期为2016年12月(接到异议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交付业主的质量保证书也如此约定。因此,该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如有质量问题也应由吕宝玉自行承担。2.吕宝玉非正常使用房屋。《验房登记表》有吕宝玉的签字,吕宝玉并没有对房屋设施和房屋质量等提出异议。2015年12月吕宝玉装修,装修过程和完毕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房屋质量是合格的,吕宝玉在入住一年后的2016年12月才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可以看出质量问题完全是本人使用不当及装修不当引起的。3.擅自剔凿墙面、剔凿设备震动等造成裂痕。4.擅自改变采暖方式造成室内温度过高引起墙面裂缝。5.擅自处理墙面、刮铲墙皮破坏填充物网膜及其高强度腻子粉与原墙面涂层之间产生不同的收缩量和张力造成裂缝。6.虽不属于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天津泰耀杨青轩工程师以及宁河质量监督管理支队王工程师均到现场分析了墙体裂缝,结论与上述观点相同。综上,吕宝玉入住擅自装修、大量剔凿、更改房屋设施造成墙体裂缝,责任人应为吕宝玉。《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第五条装修注意事项对诉争房屋的所有问题都进行了提示,吕宝玉无视该说明书的规定,我行我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吕宝玉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墙面裂缝照片9张,天津泰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墙面出现裂缝的原因,交付房屋时墙面没有裂缝,所以这些裂缝与天津泰耀无关。天津泰耀提交证据一《验房登记表》、证据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证据三《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节选、证据四《墙体技术规范》、证据五《检验报告》,吕宝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墙面符合规定,而且天津泰耀至今未向自己交付《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不能证明超过保修期。认为证据二至五不能证明开发商是按照标准施工的,而且改地暖凿地面是开发商凿的,墙面开裂原因应由天津泰耀举证。认证意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验房登记表》有双方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墙面裂缝照片9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天津泰耀提交的证据二至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天津泰耀与吕宝玉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泰耀为甲方、吕宝玉为乙方。吕宝玉购买天津泰耀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北新区时代滨江8-3-302商品房,合同第八条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的约定:“......在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乙方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责任。”。该商品房于2015年10月份交付,2015年11月23日双方现场验房,验房后填写了《验房登记表》,双方签字确认。《验房登记表》各项均为空白,含墙面栏。2016年12月吕宝玉发现房屋客厅、卧室、厨房墙面出现九处裂缝,遂找到天津泰耀解决,因不能协商一致,未果。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套商品房的《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本院认为,吕宝玉与天津泰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商品房出现质量瑕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记载保修期限的《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故依据建设部《商品房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正常使用情况下墙面的保修期1年的规定,吕宝玉在接收房屋一年后提出维修已超过保修期,吕宝玉的维修或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吕宝玉要求天津泰耀限期修复天津市××××北新区时代滨江8-3-302墙面裂缝或赔偿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宝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吕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