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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广明与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城镇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明,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城镇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536号原告:宋广明,无职业。被告: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城镇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法定代表人:吴公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斌,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局直城镇管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明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九三城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斌、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火山灰损失14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从黑龙江省山河农场平顶山火山灰矿购进5000立方米火山灰,堆放在老莱河畔的草甸子上。被告为修路,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大量的土堆到了原告的火山灰上,致使原告的火山灰无法继续销售,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确定原告损失火山灰1800立方米,每立方米80.00元,共计14400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6月13日前给付。后被告称原告无发票不能入账,告知原告进行诉讼。九三城管局辩称:对火山灰的实际损失无异议,但原告应证明涉案的火山灰为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宋广明购买的火山灰需要卸车,是证人卸的车,卸车过程中问过原告。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实火山灰是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证人是卸车工人,在卸车的过程中需要知道是给谁卸车,从谁要钱,因此证人能够在卸车过程中通过询问得知火山灰是谁所有,故对证人证明的是原告的火山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购进火山灰5000立方米,堆放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老莱河畔。原告购进后陆续出售火山灰,至2016年时仍未出售完。2016年,九三城管局为备花土,将所备的花土堆放在原告的火山灰旁空地,因夜晚卸车司机,将花土堆到原告的火山灰上。被告九三城管局委托在外环道路施工方项目经理韩德辉对损失的火山灰进行了测量及协商了损失额。经测量火山灰损失共计1800立方米,核定每立方米为80.00元,共计144000.00元。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在2017年6月13日前给付该赔偿款。被告单位书记岳相军于2017年8月7日在该补偿协议复印件上签署“以上属实,城管局岳相军”。本院认为,被告九三城管局因备花土将花土堆卸到原告宋广明的火山灰上,对原告宋广明的火山灰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宋广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九三城管局对火山灰损害数额144000.00元无异议,但对火山灰是否为原告所有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及被告单位书记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火山灰损失14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城镇管理局赔偿原告宋广明火山灰损失14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城镇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