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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务华与李兹辉、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务华,李兹辉,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1229号原告:张务华,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兹辉,男,1973年6月28日生,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马艳君,职务: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务华与被告李兹辉、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绿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兹辉、河北绿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京N×××××高尔夫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涞水段第一车��正常行驶,被告李兹辉驾驶冀A×××××传祺小客车,突然间由第二车道猛的向第一车道并道,造成两车相撞,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兹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修理后支付修理费2700元,被告百般推托,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请。被告李兹辉、河北绿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寄答辩状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公司有财务制度,支付款项必须有正式发票,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提供修理厂的维修发票及打款账号,导致被告方无法支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寄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冀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打入河北绿丰公司账号。本院认为,被告李兹辉、河北绿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承认张务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务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打入河北绿丰公司账户,并提供了打款凭证,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2700元由被告李兹辉、河北绿丰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兹辉、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务华财产损失2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兹辉、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