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魏道胜与顾七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道胜,顾七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546号原告:魏道胜,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厚清,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七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魏道胜诉被告顾七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厚清、翟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七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生猪交易工作,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生猪,自2016年3月起,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生猪58头,货款共计人民币17103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127315元,仍欠原告货款43719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3700元,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生猪交易款人民币43700元整,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魏道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宣城市肉联厂生猪交易代收款凭证8份及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猪交易,原、被告经结算后仍欠原告43719元货款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购猪款,并将该笔欠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顾七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确认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3719元,被告并将该笔欠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生猪交易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猪。原告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向被告供应生猪58头,货款共计人民币17103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127315元,仍欠原告货款43719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3700元,并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旧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魏道胜依约向被告顾七子供应生猪,被告顾七子应当依约给付原告魏道胜货款对价。被告顾七子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之后,对所欠货款以借款方式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明了,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道胜要求被告顾七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计息日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算起;被告顾七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顾七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道胜货款人民币43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魏道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顾七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