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赵磊,邓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556号原告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07165849。法定代表人杨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41170077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2100045。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39717113。法定代表人赵国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746567。被告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672863230。法定代表人邓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746567。被告赵磊,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746567。被告邓强,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诚小贷)诉被告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钛海科技)、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港钛业)、赵磊、邓强、陈勇、王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刘学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诚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钛海科技、金港钛业、赵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4日,原告融诚小贷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勇、王均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依法作出(2017)川0402民初2556号裁定,准予融诚小贷撤回对被告陈勇、王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诚小贷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钛海科技和被告赵磊书面向原告提出500万元的借款申请和书面申明,且有被告金港钛业、赵磊、邓强、陈勇、王均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此,同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钛海科技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对利息作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到被告钛海科技指定的账户中。尔后,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钛海科技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钛海科技却以种种推诿,无奈,于2015年8月13日和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钛海科技及担保人金港钛业、邓强就借款再次确认并书面答复会尽快履行偿还借款和担保义务。事后,六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该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也未得到实现。综上所述,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被告钛海科技、金港钛业、赵磊、邓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8.6‰给付利息(计算到2017年8月为2232000元,2016年被告钛海科技公司归还利息20万元,扣除20万元,现在利息应是2032000元);二、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融诚小贷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申请书、申明(被告钛海科技和被告赵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拟证明:被告钛海科技和被告赵磊向原告申请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就相关事宜作了申明。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钛海科技、金港钛业、赵磊、邓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钛海科技、被告赵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18.6‰等相关事实;2、被告金港钛业、被告邓强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保证担保合同书1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承诺书4份,拟证明:被告金港钛业、赵磊、邓强对本案借款事宜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划款委托书、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到被告钛海科技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拟证明:被告钛海科技、金港钛业、赵磊、邓强逾期未还款且再次对借款进行确认并书面答复会尽快履行偿还借款和担保的义务。被告钛海科技、金港钛业、赵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人金港钛业和赵磊已经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钛海科技、金港钛业、赵磊共同辩称:1.借款本金480万元,我方认为在2016年9月份已经归还了20万元本金,实际现在欠本金460万元;2.赵磊作为个人担保,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赵磊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样,金港钛业担保期限已过,也不承担担保责任;3.从2015年8月到2017年8月利息只有2232000元,原告不应计算到2017年9月份。被告钛海科技、金港钛业、赵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南充市商业银行20万转款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钛海科技在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融诚小贷归还20万本金。原告融诚小贷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是归还的20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钛海科技和被告赵磊向原告融诚小贷提出500万元的书面借款申请和书面申明,被告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赵磊、邓强出具保证书,为被告钛海科技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9日,原告融诚小贷与被告钛海科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米易融借字(2014)第012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钛海科技向原告融诚小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金港钛业作为保证人,愿意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5月19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签约当日,原告融诚小贷通过银行向被告钛海科技转账支付了借款480万元。钛海科技向原告融诚小贷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的利息。2015年8月12日和2016年8月31日,融诚小贷分别向钛海科技、金港钛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就二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事宜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对借款再次确认,并书面答复会尽快履行偿还借款和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被告钛海科技提供了2016年9月27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转账20万给原告融诚小贷的银行转账单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融诚小贷主张钛海科技向其借款尚有500万元未偿还,提供了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向钛海科技转账支付了借款4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融诚小贷提供的上列证据是证明其与钛海科技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融诚小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但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800000元。融诚小贷与钛海科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钛海科技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融诚小贷要求钛海科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利息2232000元(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钛海科技2016年9月27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转账给原告融诚小贷的2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利息。被告赵磊、邓强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向融诚小贷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钛海科技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书笫十一条明确载明“本保证书自本人及配偶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人及配偶保证对本保证函中得所有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由于赵磊、邓强的配偶均未在保证书上签字,故该两份保证书均未生效,赵磊、邓强及其配偶对案涉的借款合同涉及的债务应该不承担担保责任。融诚小贷与钛海科技、金港钛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条款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拘束力。被告金港钛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融诚小贷在2015年8月13日要求保证人金港钛业承担保证责任,到原告融诚小贷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融诚小贷要求被告金港钛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诚小贷要求判令被告钛海科技支付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金港钛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的承担属于人民法院确定,对其他的费用,融诚小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强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融诚小贷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邓强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支付从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利息2032000元,并从2017年9月起继续按月利率18.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米易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0,减半收取32960元,由攀枝花市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已由融诚小贷先行垫付,待钛海科技、金港钛业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融诚小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