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营山县地方海事处与李献银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省营山县地方海事处,李献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2行审19号申请人:四川省营山县地方海事处。法定代表人:何毅,系该处处长。被申请执行人:李献银,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太蓬乡。申请人四川省营山县地方海事处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了川南营海事强字[2017]9号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该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营山县地方海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省营山县地方海事处对被申请执行人李献银作出的川南营海事强字[2017]9号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的行政行为,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且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四川省营山县地方海事处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川南营海事强字[2017]9号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李献银于2017年9月30日前拆除其位于消水河通航水域的网箱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易斌华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