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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洪兰、勾玉英、勾玉芬、勾玉玲、勾玉艳、勾金亮与廉利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兰,勾玉英,勾玉芬,勾玉玲,勾玉艳,勾金亮,廉利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823号原告:李洪兰,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勾玉英,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勾玉芬,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勾玉玲,户籍地山东省。原告:勾玉艳,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勾金亮。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利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晨阳。原告李洪兰、勾玉英、勾玉芬、勾玉玲、勾玉艳、勾金亮与被告廉利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玉玲、勾金亮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廉利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李洪兰系勾海的妻子,勾玉英、勾玉芬、勾玉玲、勾玉艳、勾金亮系勾海的子女。2016年8月28日16时45分许,勾海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长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公里处左转弯时,车的右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廉利如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勾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勾海与廉利如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廉利如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廉利如赔偿六原告120急救费360元、死亡赔偿金348612.04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476751.04元的50%,即238375.5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廉利如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六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实际户籍性质赔偿。六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保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六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45分许,勾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长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公里处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廉利如超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因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并致勾海当场死亡。随后勾海被120急救车运往医院,发生交通费用360元,由廉利如支付。针对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海、廉利如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廉利如系×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并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又查明,勾海与李洪兰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勾玉英、勾玉玲、勾玉艳、勾玉芬、勾金亮等子女五人,事故发生时勾海的父母早已过世。勾海的户籍地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榆树村,自2014年10月起勾海与李洪兰已搬入市区居住,并在长春市南关区青怡坊B-77号共同经营南关区添缘水族行。还查明,李洪兰、勾玉英、勾玉玲、勾玉艳、勾玉芬、勾金亮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急救票据、村委会及社区居住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勾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与廉利如超速驾驶机动车共同导致,双方均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廉利如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廉利如的过错程度,按照损失数额的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廉利如赔偿。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六原告主张的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为25779元;2、死亡赔偿金,勾海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6周岁,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48612.04元(24900.86元/年×14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勾海的死亡必将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但六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4、交通费,因此次事故发生120急救车费用36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六原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廉利如支付,故应在廉利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5、财产损失费,虽然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勾海所驾驶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但该损失确为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保护;6、律师代理费,系六原告因本案的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并在相应收费幅度范围内,故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37111.04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325111.0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廉利如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已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免责,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对廉利如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应由廉利如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57555.52元[(325111.04元-10000元)×50%]。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六原告共计赔偿269555.52元(110000元+2000元+157555.52元),六原告主张赔偿238375.52元在该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本院核实,勾海生前确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兰、勾玉英、勾玉芬、勾玉玲、勾玉艳、勾金亮共计238375.52元;二、被告廉利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兰、勾玉英、勾玉芬、勾玉玲、勾玉艳、勾金亮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廉利如已经垫付的交通费360元,还应向原告李洪兰、勾玉英、勾玉芬、勾玉玲、勾玉艳、勾金亮支付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廉利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