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魏殿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魏殿臣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2民初217号原告: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沙湾二街13、15号(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3号楼)618、620。法定代表人:崔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459号。法定代表人:齐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滢,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殿臣,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物流)与被告北京顺达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祥物流)、被告魏殿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洋、被告顺达祥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滢、被告魏殿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每日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出运费之外多支付的款项13.48万元;2.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货损的经济损失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28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2月间,原告与被告顺达祥物流双方达成四份设备运输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分批次运输大型设备,运输路线分别为:北京至广州,北京至南宁,天津至石家庄,大连至东莞。其中,北京至广州,天津至石家庄签订了书面合同;北京至南宁,大连至东莞双方进行协商,对运输合同口头达成一致,并由被告顺达祥物流的授权代理人魏殿臣予以书面发函确认。对前述四份运输合同的订立、执行、收款等与合同有关事宜,于被告方面,皆是由被告的授权代理人魏殿臣全权负责。2017年1月4日,被告魏殿臣向原告发出书面《运费结清函》确认:1、北京至广州运费37万;2、北京至南宁运费8.9万;3、天津至石家庄××17万;4、大连至东莞运费38万。本案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陆续通过被告魏殿臣向被告顺达祥物流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应付运费,但在执行第四单运输合同(大连至东莞)时,被告魏殿臣开始以实际扣货、私自将货物隐藏等方式不断向原告提出无理打款要求,对原告实施要挟、敲诈。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无法及时将货物送至原告客户,不但造成原告对自己的客户构成违约,还导致货物无处可寻。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为减少原告损失,按魏殿臣要求分别于2017年1月6日向魏殿臣打款39000元、45000元;2017年3月9日向魏殿臣打款20800元;2017年3月10日向魏殿臣打款50000元。以上超出运费之外由原告向被告多打出的款项(扣除未能成功兑付的油卡2万元)共计134800元。另外,被告执行第四单运输合同时,运输货物出现货损(设备电柜门缺失一块、台车顶部部分部分管路丢失),原告为此被货主扣除5000元费用及为修补管路花费费用13000元。该部分货损共计18000元依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顺达祥物流辩称,我方与被告魏殿臣之间是挂靠关系,我方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货运也没有从中获利。根据我方向被告魏殿臣了解,原告主张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具体由被告魏殿臣说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我方认为我方无需承担所有费用以及相关责任。被告魏殿臣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原告并未多支付运费给我方,我方向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方共有六份合同,其中有两份是书面合同,四份是口头合同。由于原告在双方合作的前期拖欠的费用过多,因此在最后一份合同中,我方是以行使留置货物的形式促使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第二,由于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与实际运输的货物不一致,重量相差太大,为了正常运输,我方多安排了两台车运输,因此我方才主张增加费用。第三,在前期的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油卡已被原告申请挂失,我方无法使用油卡上的钱,因此我方才要求原告支付现金。第四,我方并未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对货损进行确认;即使存在货损也应该通过保险进行理赔,被告只负责配合协助。在前期的合同中,原告单方扣除了7000元和5000元的货损,我方也不予确认。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运输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顺达祥物流与魏殿臣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设备运输合同2份(北京至广州、天津至石家庄,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顺达祥物流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运费结清函(图片打印件),内容是魏殿臣(魏殿臣个人签名,同时加盖北京巨影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于2017年1月4日确认:承运每日物流货物运费为(1)北京至广州,运费37万,已付25万,余款12万;(2)北京至南宁,运费8.9万,已付1万,余款7.9万;(3)天津至石家庄,运费17万,追加费用0.7万,已付9万,余款8.7万;(4)大连至东莞,运费38万,追加费用3.2万,已付28万,余款13.2万,以上合计余款41.8万。魏殿臣承诺每日物流结清运费余款后将即时将大连至东莞运输货物最后三车运至卸货工地卸货。旨在证明原被告共存在4份合同及原告已付清全部合同运费。4.《每日公司向魏殿臣支付的款项明细》、《魏殿臣1611001-6-3应付金额38万》,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运费及被迫向魏殿臣支付超出约定运费款项的明细。5.付款凭证及收据信息,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运费及被迫向魏殿臣支付超出约定运费款项的事实。6.每日物流客户中铁十一局联系函、每日物流回函、货损照片及维修合同、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对因被告运输造成货物损失的行为承担经济损失共18000元(扣除运费5000元及修复损坏货物花费13000元)。7.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魏殿臣的通话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的事实。8.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的书面打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屡次以收不到钱就扣货、拒绝卸货、甚至恶意隐藏货物等恶劣方式逐步逼迫原告支付超出合同运费之外款项的事实,以及原告因被告此等行为多次报警的事实。9.原告草拟的大连至东莞设备运输合同(两被告均没有签章),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签订合同,被告虽没有签章但双方实际按照这份合同在具体履行。10.诉讼委托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共花费律师费1万元。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证据,被告顺达祥物流质证提出:1.顺达祥物流给魏殿臣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2.对设备运输合同(天津至石家庄、北京至广州)三性无异议(附件司机车辆信息表没有我司签章,不予认可)。但我方与魏殿臣只是挂靠关系,这两份合同实际上是魏殿臣与原告建立的运输关系。合同中注明的收款账户是公司的账户,但公司没有收到钱,钱都是打给魏殿臣的账户。3.对运费结清函,因为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此外要强调的是,运费结清函上盖的公章是巨影物流的公章,不是我司公章。4.付款明细是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为魏殿臣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收款人,与我司无关。5.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6.对货损联系函等三性不予确认,对单方确认的货损和维修支出三性不予确认。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对原告所提证据,被告魏殿臣质证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顺达祥物流基本一致,但:1.确认运费结清函是魏殿臣本人手写后发给原告的,但结清函并非原告所称的是对4份合同的结算,而是还包括了前面未结清的其他合同运费。2.对付款明细中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确认6张油卡有3万元油费,但部分油卡被冻结。汇票也有对不了的。对原告根据货损单扣减运费的行为不予确认。3.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支付给我方的款项是多支付的。4.对货损资料,原告并没有与我方确认哪些货物损坏;货损是货物运输完一个月才提出来的,与常理不符。事实上我方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造成货损,货损可能是原告自己在装卸或转运过程中造成的。5.对录音光盘内容予以确认,通话内容提到除了4份合同外,实际还有天津港到北京、北京到武汉这两份合同,因为这两份合同部分运费未支付;此外大连到东莞的合同承运货物超重严重,我方才主张增加8万元的运费。当时除原告报警外,我方也报警了,通话录音不能准确反映我方胁迫原告多支付了运费。6.对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综合进行分析、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和11月30日与被告顺达祥物流(授权代表魏殿臣)签订了运输路线为北京至广州、天津至石家庄的设备运输合同,委托顺达祥物流运输盾构机等设备。另外,原告在此期间(同年8月至12月间)又两次口头委托被告魏殿臣运输盾构机设备,运输路线为北京至南宁、大连至东莞。2017年1月4日,被告魏殿臣向原告出具《运费结清函》,确认:承运每日物流货物运费为(1)北京至广州,运费37万,已付25万,余款12万;(2)北京至南宁,运费8.9万,已付1万,余款7.9万;(3)天津至石家庄,运费17万,追加费用0.7万,已付9万,余款8.7万;(4)大连至东莞,运费38万,追加费用3.2万,已付28万,余款13.2万,以上合计余款41.8万。魏殿臣承诺原告在结清上述运费余款后将即时将大连到东莞运输货物最后三车运至卸货工地卸货。此后,原告经与魏殿臣多次电话联系,最终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向魏殿臣打款20万元,于同月6日向魏殿臣打款16.7万元、3.9万元和4.5万元,于3月9日向魏殿臣打款2.08万元,3月10日向魏殿臣打款5万元。另原告当庭承认之前支付的油卡中已被冻结了2万元。在全部收到货物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多支付运费及赔偿货损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本院综合查证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问题。经查,对本案北京至广州、天津至石家庄2份书面的设备运输合同,被告顺达祥物流已经认可合同的签章,因此不管魏殿臣与顺达祥物流内部是什么关系,都应认定在这两份合同中魏殿臣是以顺达祥物流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故相应的应当由顺达祥物流对外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顺达祥物流以挂靠内部关系为由否认在这两份合同中与每日物流的合同关系,该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北京至南宁、大连至东莞这两个口头、事实合同关系,鉴于:1.原告提供的顺达祥物流对魏殿臣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顺达祥物流对该授权委托书又不予认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合乎证据形式要求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对此举证不能行为承担不利后果。2.在履行这两个口头合同中,原告只与魏殿臣联系,并将运费等款项直接打入魏殿臣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该账户与授权委托书、两份书面设备运输合同中填写的顺达祥物流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完全不同。3.两份书面合同与两份口头合同并不是先后关系(即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双方先订立书面合同,在形成交易习惯、交易互信后取消书面合同),而是同时交叉存在于2016年8月至12月间的。既然在11月30日原告与顺达祥物流合作运输天津至石家庄线路还要签订书面合同,就难以解释为何在此前(应为2016年11月初成立的口头协议,因为11月9日原告已经向魏殿臣支付了第一笔运费)原告声称亦是与顺达祥物流合作运输北京至南宁运输线路时,却反而不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既然在订立合同关系时有差别的采取订立书面合同与订立口头合同的不同方式,就应当承受因采取不同合同方式可能导致的对合同相对人有不同理解的后果。综上,关于北京至南宁、大连至东莞这两个口头合同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是与顺达祥物流成立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这两个口头合同亦是与顺达祥物流订立的意见不予确认。鉴于魏殿臣认可与原告成立上述两份口头合同,该两份口头合同也在原告与魏殿臣之间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北京至南宁、大连至东莞这两个口头运输合同是原告与魏殿臣个人成立的合同。(二)关于原告应支付运费和已支付运费的数额问题。1.原告与顺达祥物流成立2份书面合同,约定运费分别为北京至广州37万和天津至石家庄万,原告与魏殿臣成立2份口头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和魏殿臣出具的《运费结清函》证实,双方约定运费分别为北京至南宁8.9万和大连至东莞38万。被告魏殿臣主张共与原告成立包括上述4份合同在内的6份合同,但没有举证证实另外两份合同的存在情况(如约定运费多少、履行多少等等)以及另外两份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有关联,故对魏殿臣主张综合考察6份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确实存在另外2份合同,魏殿臣亦可另外自行向原告主张合同权利。在《运费结清函》中,魏殿臣主张在天津至石家庄线路中增加0.7万元、在大连至东莞线路中增加3.2万元,在本案庭审中魏殿臣又称因为货物超重要增加超重费用,但对上述主张魏殿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北京至南宁8.9万元运费中扣减货损7000元,并提供了2017年1月4日与被告魏殿臣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1月4日通过微信发给被告魏殿臣康明克斯(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制作的《受损财产报损清单》(损失合计7306元),魏殿臣接收后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魏殿臣确认了该7000元货损,原告主张在北京至南宁线路运费中扣除该7000元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在大连至东莞38万元运费中扣减货损款5000元,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货损系被告运输造成,又未能获得被告魏殿臣的确认,故对原告单方主张的扣减5000元的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共应向顺达祥物流、魏殿臣支付37+17+8.9+38-0.7=100.2万元。2.根据被告魏殿臣确认的《运费结清函》证实,原告在2017年1月4日之前已经支付北京至广州25万、北京至南宁1万、天津至石家庄9万、大连至东莞26万(魏殿臣原确认是28万,但原告当庭确认28万中被原告冻结了2万元油卡金额,故实际支付是26万)。又根据原告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魏殿臣微信往来聊天记录(魏殿臣对收款予以确认的证据,包括魏殿臣出具的收条收据等),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魏殿臣打款20万元(北京至广州余款12万和天津至石家庄××8万)、于同年1月6日向魏殿臣打款16.7万元(北京至南宁扣除7000元货损后的余款7.2万,和大连至东莞9.5万)、3.9万元和4.5万元;3月9日向魏殿臣打款2.08万元;3月10日向魏殿臣打款5万元。以上(25+1+9+26)+(20+16.7+3.9+4.5+2.08+5)=113.18万元。综上,原告向顺达祥物流、魏殿臣多支付的款项为113.18-100.2=12.98万元。鉴于(1)争议运费均支付给了被告魏殿臣个人,而魏殿臣主张自己才是合同主体,与顺达祥物流无关(即要求增加的运费是其自己主张);(2)从合同标的与履行数额、履行时间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与魏殿臣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魏殿臣通话记录分析,能认定北京至广州25+12=37万元、天津至石家庄9+8=17万元和北京至南宁1+7.2=8.2万元(8.9万元扣除7000元货损)均已足额支付,产生争议(魏殿臣留置货物)并造成多支付款项的只是大连至东莞线路。在该合同履行中,原告向魏殿臣支付了26(28万元冻结2万油卡)+9.5+3.9+4.5+2.08+5=50.98万元,比约定的38万元多支付了12.98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顺达祥物流之间的两份书面设备运输合同以及原告与魏殿臣北京至南宁的口头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产生争议的是原告与魏殿臣大连至东莞的口头运输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顺达祥物流、原告与被告魏殿臣成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如上查明,原告与顺达祥物流之间的两份书面设备运输合同以及原告与魏殿臣北京至南宁的口头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自然终止。但在原告与魏殿臣大连至东莞的口头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魏殿臣虽然完成了运输义务,但超额索要了运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魏殿臣对多收取的费用依法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魏殿臣要求退还多收取运费的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顺达祥物流共同连带承担退款责任,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大连至东莞的口头运输合同是以顺达祥物流名义订立的合同,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顺达祥物流连带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魏殿臣退还多收取运费的数额13.48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12.9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1.8万元的意见,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货损系因被告运输造成(如交接货物时经双方在场人员共同确认);且货物在2017年3月10日完成交接,货损报告“中铁十一局联系函”却在2017年4月19日才做出,两者已相隔1个多月,缺乏关联的紧密性。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8万元“货损”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1万元律师费的问题,鉴于产生争议的是原告与魏殿臣之间订立的大连至东莞口头运输合同,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魏殿臣在该合同中有约定解决争议时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亦不符合法定的需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魏殿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运费129800元;(1)驳回原告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被告魏殿臣负担1418元,由原告广州每日物流管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6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魏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赖俊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彬源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