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1、陈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1,陈某,于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879号原告:李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杜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1,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2,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1、陈某、于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于某1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800589元,并自每次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于某1、陈某、于某2向案外人张某2借款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张某2将本案原、被告作为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张某2借款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及三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阶段,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原告账户存款300589元,原告代被告偿还500000元。此款经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于某1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但目前经济状况确实无力偿还。并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陈某、于某2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内0404民初6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1、陈某、于某2欠张某2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李某为此款提供担保。证据2、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张某2向松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李某及被告于某1。证据3、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松山区人民法院将李某的账户扣划了300589元。证据4、收据3枚,证明李某代三被告还款50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于某1、陈某、于某2向案外人张某2借款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张某2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于某1、陈某、于某2偿还原告张某2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阶段,本院执行部门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扣划原告李某账户存款300589元,后原告分三次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1日代三被告偿还借款合计500000元。此款经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案外人张某2的借款,该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6)内0404民初65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收据三枚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清偿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其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800589元,并按每次还款后的次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1、陈某、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代三被告清偿的借款本息及其他执行款项合计人民币800589元,并分别以300589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自每次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3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峰二0一七年六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徐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