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宋艳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浙04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宋艳,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桐乡市。复议申请人宋艳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2017)浙0483执2913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宋艳提出,因桐乡市华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李超辰劳动争议仲裁纠纷,2017年9月20日晚,其在未收到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在杭州东站被桐乡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强行带走并拘留,次日,其父母到法院缴纳执行款后才于上午释放。对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也予认可,且拘留决定书上拘留的理由是“拒不申报财产”。既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怎么能要求当事人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2976元,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为何不采取罚款措施���要采取司法成本更高的拘留措施?综上,桐乡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平。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执2913号拘留决定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超辰与被执行人桐乡市华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执行一案,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桐劳人仲案字(2017)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桐乡市华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李超辰支付经济补偿4716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8260元,共计22976元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7年9月8日,李超辰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桐乡市华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上述法律文书��回。同年9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83执2913号拘留决定书,认定宋艳拒不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宋艳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0日,对宋艳宣布拘留决定书并在桐乡市拘留所收押看管。次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83执2913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宋艳改正错误,履行义务,故决定提前解除拘留。2017年9月25日,宋艳向本院复议申请。另查,被执行人桐乡市华炎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由宋艳、吴寅昭投资成立,宋艳为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8日,由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在本案中,宋艳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桐乡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后于同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复议期限,对此,本院应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宋艳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