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杨春喜、王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喜,王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390号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男,客户经理。被告:杨春喜,男,1957年12月1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通江乡东风村。被告:王立春,男,1979年4月2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杨春喜、王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春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0784.62元,2017年5月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115‰执行;2.如杨春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王立春名下房屋所有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抚远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杨春喜向抚远农商行借款60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30日。约定月利率8.55‰,逾期月利率11.115‰。由王立春名下位于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63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春喜、王立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抚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春喜、王立春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农商行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杨春喜向抚远农商行借款60000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55‰,逾期罚息月利率11.115‰,每年12月20日结息,2014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80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8000元,2016年3月30日偿还本金24000元。王立春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抚远农商行与杨春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春喜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杨春喜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立春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以抚远农商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抚远农商行要求杨春喜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0784.62元及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1.115‰给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春喜、王立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784.62元,合计70784.62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115‰执行);二、如杨春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王立春名下位于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杨春喜、王立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曹印龙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