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敏与闫长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闫长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087号原告张敏,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长伟,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张敏诉被告闫长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闫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诉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闫长伟均在四棵树乡七家子村分得土地,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分地当年我将应分地(位置:家东2等地)与被告应分地(位置家东3等地)进行互换,并一直耕种至今,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现因闫长伟为了取得高速公路修建补偿款,无视互换时的约定,于2017年春对已经互换给我的土地强行进行耕种,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对我与闫长伟互换后的土地享有经营权;请求判令闫长伟立即停止对我互换后土地的侵害。闫长伟辩称:张敏不享有土地的经营权,张敏和她姐姐张亚军互换的土地,是张敏一人经手的,当时让我们种哪就种哪。1.当时我俩没有任何协议,包括小队,村里或是口头协议都没有,就是为了方便种地;2.1997年分地,2009年6月1日发的土地证,张敏说有经营权,土地证怎么没变更;3.土地证注意事项第六条明确指出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部分土地包括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这三条足以证明张敏没有经营权。互换土地的侵害和强种我不存在,因为是我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给我的。由于修路征地补偿款是按1997年经营土地证为准,在种地之前我多次通过司法所、队长、村领导还有我家孩子和张敏家做工作把地换回,张敏全家先同意后又不同意。2016年土地确权是按原有的土地确权,张敏家不让确权,有一次确权队来确权,我去张敏家找他,他全家都出来说是他家的地,我说土地证是我的,修路钱我不签字修路的也不敢动。我说2017年我就种我换的土地,我在外打工,春天时回来种地,张敏没有阻拦我,说明是我的地,不属于强种。案件受理费用由我承担是无理取闹,我不承担。庭审中,张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四棵树乡七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敏与闫长伟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丈量表两张。证明本案双方在1997年分得土地的实际情况、位置、面积等。闫长伟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七家子村九组部分村民种植分布情况表。证明自1997年至2016年张敏与闫长伟双方互换土地的详细位置分布情况。闫长伟质证表示这个表是2016年之前的情况,现在我把我应分得土地又种回来了。证据三、第三份证据为村民张凯、马淑范等14人出具的证明材料7份。综合证明张敏与闫长伟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闫长伟质证表示不属实,我们互换土地时他们没有参加,没在现场,也不知道情况。庭审中,闫长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凯出具的证明。证明土地并不是分地当年互换的。张敏质证表示互换土地的开始年限不能否认双方互换的事实存在,且与张敏所述事实基本吻合。证据二、证明信一份。由张福、张国满出具的,证明为了方便耕种,张敏与闫长伟等人互换的土地是由张敏提议并一人经手,修路补偿款是按1997年经营证为准。2017年春播时,闫长伟将窜给张敏的承包地收回后用二等地14垄相同面积退给张敏,并于2017年5月12日通知张敏。张敏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可以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2.闫长伟将相关土地退给张敏的行为并未取得张敏的同意,属于闫长伟的单方行为,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证据三、闫长伟与闫长和窜地的协议。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闫长伟与闫长和就把土地互换了,之后张敏和闫长伟换的地。张敏质证表示对该协议书形成时间有异议,明显是近期形成的。综合二人为亲兄弟关系,不能否认张敏与闫长伟双方多年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张敏与闫长伟系同组村民,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二人均分得相应承包土地。后为方便耕种,张敏用所分得的二等承包土地与闫长伟的三等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双方各自经营至2016年。2017年春耕时,闫长伟未经张敏同意私自将已经互换给张敏的自己承包土地进行了耕种,并告知张敏在相应二等地块退给相同面积土地,所退还土地因张敏不同意解除互换协议在2017年度被撂荒。本院认为,张敏与闫长伟系同组村民,二人为方便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达成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已经履行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敏与闫长伟之间口头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一经成立,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闫长伟在未经张敏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解除互换协议,双方协商的互换协议应继续履行,闫长伟对与张敏互换后的土地经营权应停止侵害。土地互换后,经营权证是否变更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闫长伟以土地互换后经营权未变更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敏与被告闫长伟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闫长伟对与张敏互换后的土地经营权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