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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玉敏、万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敏,万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玉敏,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霞,女,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力,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玉敏因与被上诉人万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玉敏,被上诉人陈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玉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的判决,根据新出现的新证据查清事实,确认车辆合法留置,并就看管费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800元车辆看管费并取走车辆。如被上诉人不支付看车费,请法院判决将车辆折旧冲抵看车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到交通事故卷宗,没有认定上诉人对肇事车辆的合法留置。一审判决后我调取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和交通事故停车场开具的证明。在返还物品凭证中,清楚记载万霞在交警调解中不赔偿医药费不要车辆并亲自签名的真实意识表示,上诉人扣车系合法留置。2、合法留置并妥善保管,支付的看管费用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把被上诉人调解时不要的肇事车辆从日存车费10元的交通事故停车场,妥善保管到月看车费100元的专用车库保管。上诉人在2017年1月3日在法院强制执行下,实现追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距事故发生的2015年10月19日已经看管超过18个月,完全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不想赔偿的无赖做法造成的。被上诉人万霞答辩称:我没有放弃车辆,上诉人所称的保管车辆的停车场不知道在哪地方,停车费没有开具正规发票。我要求返还我的三轮车,我是2015年买的三轮车,当时三轮车是新的,上诉人要给我的三轮车换新电瓶。被上诉人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玉敏立即返还原告财物合计人民币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陈玉敏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万霞支付车辆保管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本诉原告万霞与被告陈玉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信阳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由浉河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1502民初629号判决书进行判决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万霞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玉敏返还财物损失共计4800元,本诉被告陈玉敏指出原告系自愿放弃车辆并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扣车放行手续。2017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去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调取当时事故的现场笔录及车辆放行手续,但未能查询到相关卷宗,且交警队办案民警告知我们车辆放行手续都是分别出具给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现原告万霞的车辆在被告陈玉敏处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权利纠纷。浉河区法院于2016年对于陈玉敏受伤并起诉万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进行了判决并执行完毕。现万霞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玉敏返还车辆损失共计48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车辆的归属各执一词,原告称对方一直扣押其车辆拒绝返还,被告方称原告方自愿放弃三轮车,交警才将原告的放行单交由被告提走。庭后本庭去交警部门调取证据并询问,并未查询到相关档案及放行记录,且车辆放行手续只会给车辆的所有人出具,不会给对方出具。故被告方抗辩原告系自愿放弃车辆且交警授权其提车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返还车辆损失共计48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一张购车收据及加焊车棚的收据,但是该车辆现在并没有损毁或灭失,仍在被告处看管,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相应的折旧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买价格赔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玉敏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本诉原告支付保管费用,因其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万霞的车辆属于合法占有,同时也未提供车辆保管费用的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万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陈玉敏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万霞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陈玉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玉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一份,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和托人看管车辆的证明各一份。被上诉人万霞证称,返还物品凭证不能证明我放弃车辆,托人看管车辆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敏主张被上诉人万霞系自愿放弃肇事三轮车,但经上诉人陈玉敏申请,一审法院因勤务大队装修,未能调取到相关卷宗。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玉敏提交了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但该凭证无被上诉人万霞自愿放弃三轮车的记载,且上诉人陈玉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轮车保管费用问题,上诉人陈玉敏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票据,亦未申请对保管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万霞主张由上诉人陈玉敏为其更换新电瓶后返还三轮车的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玉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简立存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