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戚躬圃、宝清县文贤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戚躬圃,宝清县文贤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889号原告王永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戚躬圃,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宝清县文贤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法定代表人李明俊,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王永刚诉被告戚躬圃、宝清县文贤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被告戚躬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贤公司经��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文贤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戚躬圃在借据上签字,但是还款期限过后,二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不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戚躬圃辩称,这笔账我认,但谁是债权人不知道,当时公司财务人员给我的这个借据。被告宝清县文贤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①“借据”原件一份,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戚躬圃向法庭提交①2013年11月26日宝清县文贤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②宝清县文贤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2015年7-9月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戚躬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5日这笔借款确实公司收到,是公司所用,记账在曹烈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不认可,因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曹烈到庭陈述证言:当时戚躬圃老县署街区需要一笔工程款,戚躬圃找到我让我帮忙借钱,说月利息给3分。我就找到我同事王永刚,跟王永刚说老县署街区改造项目公司需要用钱,给月息3分。王永刚同意后,我带着王永刚拿着100000元现金到老县署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当时办理这笔借款业务的是老县署工作人员刘伟兴、戚躬圃,把钱交到刘伟兴手里,清点后,由戚躬圃出具借据,签字并盖章。因为借款人不认识王永刚,公司记账记在我名下了。借款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文贤公司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因缺乏资金,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戚躬圃通过朋友曹烈向王永刚借款100000元,并为王永刚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暂借工程款100000元,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2日—11月12日之前,利息不含在100000元之内”。被告戚躬圃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据加盖文贤公司财务专用章。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刚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戚躬圃、文贤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戚躬圃以所借款项用于文贤公司开发房地产且该款项已入文贤公司财务账为由,提出该借款应由文贤公司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王永刚请求借款人戚躬圃、文贤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戚躬圃、文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出借人王永刚请求借款人戚躬圃、文贤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躬圃、文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永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戚躬圃、文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