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全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全勇,刘县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原审被告人全勇,男,1970年1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台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8日、2016年2月17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县城,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刘县军的兄弟。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作出(2017)黔2630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法院以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06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全勇与刘县军(已死亡)在台江县台拱镇光辉岁月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全勇与刘县军返回家中,分别携带一把水果刀和一把砍刀来到台江县河滨公园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全勇外出,之后回到台江,于2006年9月18日到台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000元。被害人李某于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7月20日在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06.93元,鉴定费1930元,误工费30000元(误工30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5000元(护理15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9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院69天,每天100元),交通费15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79586.93元。上述误工、护理、营养天数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每天损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台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全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全勇与刘县军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县军系犯意发起者及主要实施者,被告人全勇系本案的引发者,且在刘县军提起犯意后积极响应并参与实施,本案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与被告人全勇在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全勇能赔偿部分医疗费,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经审查,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票据佐证的共计24836.93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50601元,经审查,该赔偿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误工费应为3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35425.90元,经审查,该赔偿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护理费应为1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经审查,该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营养费9000元,经审查,该赔偿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误工费应为27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费用共计79586.93元。本案中被害人李某虽与被告人全勇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全勇及刘县军本可以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但却由于其报复心较强,毅然选择持刀伤人,这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于被告人提出本案应按照其与刘县军的责任大小分别赔偿的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查,由于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县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人全勇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县军有任何遗产,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县城继承了刘县军任何遗产,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人全勇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人全勇还需赔偿73586.9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全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由被告人全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九角三分。(已支付六千元,尚欠七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九角三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缓刑不当,赔偿损失过低以及没有让刘县军赔偿损失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全勇与刘县军共同伤害李某以的事实清楚,认定相关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因一审作出判决后,在上诉期及抗诉期限内,对刑事部分,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刑事部分不在二审处理范围。对于上诉人提出民事部分赔偿过低,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因残疾人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残疾人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李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鉴定费,经查,一审在卷宗中体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票据总计金额为24831.93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为24836.93元,比实际支出多出5元,对此原审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审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决定对一审法院判据支持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维持;对李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300天、护理150天、住院69天,营养90天的相关证明情况,酌情误工按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得出,结合案件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虽李某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赔偿150元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宁审 判 员 张 智审 判 员 周劲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邬文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