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116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柯昌武与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民初4205号原告:柯昌武,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曹智涛,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湖农场新村队。法定代表人:肖崇志,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舒炳才,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柯昌武诉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第三人舒炳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曹智涛,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志、第三人舒炳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武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中心村“高车人家”四单元四层4-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7.93平方米,房屋单价24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7032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时间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将房屋交给原告占有、使用。2018年3月,原告发现该房屋已被他人占有、使用。经过调查发现,2009年,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以抵偿工程欠款的方式,抵给了舒炳才,且该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03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实,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该房屋是被告开发建设的正规商品房;2、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此后原告无音讯。第三人舒炳才述称,1、2008年,第三人舒炳才以武汉正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高车人家”项目房屋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2、2009年9月16日,第三人舒炳才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由舒炳才购买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19套,购房款全部以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折抵购房款。舒炳才实际未支付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购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业务。2010年,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中心村的“高车人家”房屋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2008年,由第三人舒炳才出资,以武汉正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武汉正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高车人家”房屋建设工程,工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中心村,工程规模约95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武汉正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完成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高车人家”房屋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事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下欠武汉正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未支付。2009年9月16日,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舒炳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舒炳才出资购买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高车人家”房屋建设工程的19套房屋(包括四单元四层4-402号房屋一套),由第三人舒炳才支付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购房款3304996元。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舒炳才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协商确定,以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下欠武汉正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材料款3304996元,抵付第三人舒炳才应付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3304996元。当日,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向第三人舒炳才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舒炳才“高车人家”房屋购房款3304996元,但第三人舒炳才实际分文未付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将第三人舒炳才购买的19套房屋交给第三人舒炳才占有、使用。事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高车人家”四单元四层4-402号房屋一套,已由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舒炳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舒炳才的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告柯昌武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柯昌武购买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中心村“高车人家”四单元四层4-40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7.93平方米,房屋单价24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7032元,首付款100000元,交房时,购房款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柯昌武支付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柯昌武发现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已将“高车人家”四单元四层4-40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第三人舒炳才,并由第三人舒炳才占有、使用。为此,原告柯昌武依法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03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是经工商登记,依法经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业务的法人单位。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高车人家”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后,依法投资开发“高车人家”项目房屋建设工程,其投资开发的房屋建设工程合法、有效。一、关于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2009年9月16日,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舒炳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由第三人舒炳才出资购买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高车人家”项目共19套房屋(包括四单元四层4-402号房屋一套),并以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下欠武汉正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材料款3304996元,抵付第三人舒炳才应付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3304996元。第三人舒炳才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以工程款和材料款欠款抵付购房款的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因此,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舒炳才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2月18日,原告柯昌武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柯昌武依约支付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柯昌武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该公司与第三人舒炳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且已将“高车人家”四单元四层4-40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第三人舒炳才的事实。事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又与原告柯昌武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将“高车人家”四单元四层4-40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柯昌武,导致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又与原告柯昌武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又与原告柯昌武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原告柯昌武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返还购房款原告柯昌武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收取原告柯昌武的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柯昌武提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房屋出卖人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柯昌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该公司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舒炳才的事实,导致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柯昌武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能履行而被解除。因此,出卖人被告会友房产开发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柯昌武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柯昌武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柯昌武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柯昌武与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二、由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柯昌武购房款100000元;三、由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柯昌武经济损失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柯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3702元,由被告湖北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