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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瑞章与宋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章,宋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897号原告:刘瑞章,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辉龙,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原告刘瑞章诉被告宋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宋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原告从别处购买铁矿粉,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从2014年到2015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铁矿粉,截止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并于2015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6年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106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宋辉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交付被告标的物后,被告无故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瑞章货款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