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小禹与李家兰杨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禹,杨应波,李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6943号原告:赵小禹,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波,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家兰,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赵小禹与被告杨应波、李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亦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波、李家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应财产(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杨应波与原告系同学。二被告以做工程所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每月25日付清上月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每月24日付清上月利息;被告杨应波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期限和利率。截止2016年11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截止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杨应波于2017年6月4日偿还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杨应波、李家兰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息,每月25日付清上月利息;逾期月利率为3.5%。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应波指定帐户转帐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息,每月24日付清上月利息;逾期月利率为3.5%。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应波银行帐户转帐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22日,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截止于2016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余额为125,000元。2016年9月11日,他人代杨应波还款25,000元,借款余额为1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杨应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6月4日,被告杨应波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未偿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9日。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借条三张、借款说明一份、还款说明一份、客户回单三份等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即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为3.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应波、李家兰夫妻关系,虽然本案所涉2016年11月24日借款50,000元系杨应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双方或一方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杨应波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波、李家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赵小禹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分段计算: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付至2017年6月4日止;②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395元,由杨应波、李家兰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亦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