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富阳热力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富阳热力有限公司,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736号原告:吉林省富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奥花园小区会馆楼内。法定代表人:金巍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102国道南侧(跃进村)。法定代表人:王跃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富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校焱、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热脱硫脱硝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工程价款2200000元。合同第3.2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预付被告200000元,原于2015年7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根据合同第5.1.3条、7.1条、8.1条、9.2条的约定,被告需要对工程进行设计并应与原告土建部分状态相符,工期为50天,但直2015年10月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图纸等必要的开工资质。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另行与第三方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工程由第三方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被告未对工程进行任何施工亦未向原告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应将已经收取的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关于返还工程款问题原告已经主动与被告沟通、商洽多次,但被告均推诿、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项目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22日己产生17865.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找设计人员进行土建设计,并组织货源。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与设计单位签订了设计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之后还与多家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2015年9月6日,被告以电子版的形式向原告交付了相应图纸。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设计单位支付了费用。原告也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2015年9月6日前后,被告、土建单位、设计单位及原告都到达现场,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联系人名单。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擅自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被告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5月原告才告知被告,但并没有提出要解除合同,此时第三方已在现场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土建具备施工条件后50天内完工,但土建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2、原告主张返还200000元预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按合同第11.1条的约定,原告应按日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此计算已超过200000元。200000元预付款系用于工程,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占用问题,也就不存在占用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供热锅炉进行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2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200000元,8月5日前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9月5日前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10月5日前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设备当年投入运行环保监测数据合格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如因原告原因不验收付款,付款正常履行,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余款200000元一个采暖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2条所附注明第(4)项、第7.1条、第5.1.3条分别约定被告负责工程范围内的土建设计,必须按照原告要求给出经过设计院审核盖章的相关设计规范图纸,由原告施工,原告土建具备施工条件后50天完工。合同第11条约定原告未按时向被告付款,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2.3.2条、第7.1.2条、第7.1.3条、第7.1.4条分别约定设备清单、设计依据及相关标准、工艺参数、设备性能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完成土建设计,于2015年7月21日与成新宇(长春市建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签订了《土建设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成新宇对原告的项目进行土建设计,合同价款为3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9月11日向成新宇支付了设计费10000元、20000元,成新宇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收到成新宇提供的土建设计图纸后,于2017年9月24日将图纸电子版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建设计图纸并不符合双方约定,无设计院审核盖章,故原告除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外,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他款项。因原告未再付款,被告亦未继续为原告的供热锅炉进行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完成原告的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项目,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8月20日、9月26日与案外人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辽宁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泵、压滤机、折流板除雾器等设备,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分别为12930元、33150元、50400元(共计9648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未再向案外人支付货款,案外人亦未实际发货。还查明,因原、被告僵持不下,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2016年5月,原告告知被告拟将案涉项目交由第三方施工。2016年8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通化市通关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立体净化组塔”设备装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为其供热锅炉配套的CSWT-120t/h三层大水体除尘脱硫脱硝净化组塔设备,并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9月27日向案外人支付了37.5万元、52.5万元,案外人为原告开具了发票。现原、被告所签合同涉及的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已由案外人通化市通关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完毕。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项目合同》、《“立体净化组塔”设备装置工程合同》、付款凭证、现场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土建设计委托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推荐设计图纸及收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并就第三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此外,定作人也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项目合同》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原告系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工程范围内的土建设计,被告提供经设计院审核盖章的设计图纸后由原告对土建进行施工,土建完成具备施工条件后,被告50天内完成供热脱硫脱硝工程,故原告完成土建是被告进行供热脱硫脱硝的基础,而被告提供土建设计又是原告完成土建的前提。被告虽然委托第三方制作了土建设计图纸,但原告对图纸提出异议,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进行修改,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原告要求进行修改并交付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原告已于2016年5月告知其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施工,该行为已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后期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原、被告签订的《供热锅炉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项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必要,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已于2016年5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00000元,但原告应赔偿被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已实际支出的土建设计费30000元、设备采购费96480元。考虑到被告提供的土建设计图纸并不符合合同要求,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亦并进行修改,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原、被告各承担土建设计费的50%。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85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占用合同价款期间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前分别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吉林省富阳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吉林省富阳热力有限公司供热户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项目合同》已于2016年5月解除;二、被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富阳热力有限公司8852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富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负担2555元,由被告负担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