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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北路支行与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烨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北路支行,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烨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友绒业有限公司,赵永明,杨秀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初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北路支行。负责人:杨永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云,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洲苑小区5号楼1单元502号。被告:内蒙古嘉烨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博雅小区8号楼2单元301号。被告:鄂尔多斯市东友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绿洲家园小区8号楼6单元612号。被告:赵永明,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烨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秀书,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与被告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烨煤业公司)、内蒙古嘉烨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烨能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友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友公司)、赵永明、杨秀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被告嘉烨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云、被告嘉烨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东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明、被告杨秀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烨煤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15852.63元),本息共计50415852.63元;2.判令嘉烨能源公司、东友公司、赵永明、杨秀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确认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对质押物即嘉烨煤业公司质押的200万吨原煤和嘉烨能源公司质押的鄂尔多斯市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的股权,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如嘉烨煤业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对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应当由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优先受偿;4.判令嘉烨煤业公司、嘉烨能源公司、东友公司、赵永明、杨秀书对本案一审阶段的律师费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后续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判令嘉烨煤业公司、嘉烨能源公司、东友公司、赵永明、杨秀书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将其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与嘉烨煤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嘉烨煤业公司向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和利息、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宜。同日,东友公司及赵永明、杨秀书分别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向嘉烨煤业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50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嘉烨煤业公司仅归还贷款50万元。后经嘉烨煤业公司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同日,为了保障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嘉烨煤业公司和嘉烨能源公司分别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签订两份《质押合同》,嘉烨煤业公司以其所有的200万吨原煤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交付手续,嘉烨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市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9%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嘉烨能源公司及赵永明、杨秀书分别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继续为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嘉烨煤业公司仍未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11月26日,嘉烨煤业公司、嘉烨能源公司、赵永明、杨秀书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原《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继续有效,且保证担保的保证期变更为新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经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多次催收,嘉烨煤业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嘉烨煤业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质押人等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与嘉烨煤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嘉烨煤业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嘉烨能源公司、东友公司、赵永明、杨秀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对嘉烨煤业公司质押的200万吨原煤和嘉烨能源公司质押的鄂尔多斯市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9%的股权,享有的质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在嘉烨煤业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可以对上述质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嘉烨煤业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可,对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市场原因未能偿还债务,对于请求的利息,希望能明确一下计息方式。对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第4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方不应支付律师费用。嘉烨能源公司辩称,对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全部认可。东友公司辩称,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与东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未经东友公司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该《保证合同》无效,东友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未经东友公司同意,与借款人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东友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假设东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东友公司也应在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赵永明、杨秀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与嘉烨煤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6020211-2013(南支)字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嘉烨煤业公司向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9月13日,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依约向嘉烨煤业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贷款款项。该款汇入嘉烨煤业公司在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的收款人处加盖了嘉烨煤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赵永明的印章。2013年8月22日,东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东友公司为嘉烨煤业公司向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12日,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分别与东友公司、赵永明、杨秀书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6020211-2013南支(保)字0002号及06020211-2013(保)字000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东友公司、保证人赵永明、保证人杨秀书为嘉烨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嘉烨煤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于2014年11月24日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补充协议》的履行,2014年11月24日,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分别与嘉烨煤业公司、嘉烨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6020211-2014年南支(质)字0015号及06020211-2014年南支(质)字0010的《质押合同》。嘉烨煤业公司以其所有的200万吨原煤提供质押担保,但未交付实物,也未交付权利凭证。嘉烨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鄂尔多斯市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9%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又分别与嘉烨能源公司、赵永明、杨秀书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060200042-2014年南支(保)字0014号及06020211-2014年(保)字0016号的《保证合同》。嘉烨煤业公司欠付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债务经第一次展期仍未按时偿还,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签订编号为00602004-2-2015年(展)字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将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同时约定,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0060200042-2014南支(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06020211-2014南支(保)字0016号《保证合同》、06020211-2013南支(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06020211-2014南支(质)字0010号《质押合同》、06020211-2014南支(质)字0015号《质押合同》。嘉烨煤业公司、嘉烨能源公司、赵永明、杨秀书均在该《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章。另查明,嘉烨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偿还利息7503799元。嘉烨煤业公司、嘉烨能源公司对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请求的欠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计息方式为:贷款本金(5000万元)×日利率(5.2635%/360)×实际占用天数;2014年12月之后的利息计息方式为:贷款本金(4950万元)×日利率(4.35%/360)×实际占用天数,罚息、复利合计为应计利息基准利率[4.35%×(1+50%)]/360×实际占用天数。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与嘉烨煤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及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分别与东友公司、嘉烨能源公司、赵永明、杨秀书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嘉烨煤业公司、嘉烨能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嘉烨煤业公司负有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上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嘉烨煤业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嘉烨煤业公司欠付贷款本金49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915852.63元,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请求嘉烨煤业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质押人嘉烨煤业公司虽然以签订《质押合同》的形式承诺以200万吨原煤为其欠付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质押合同》签订后,嘉烨煤业公司未交付质物或权利凭证,质权未设立,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请求对该200万吨原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质押人嘉烨能源公司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以嘉烨能源公司持有的鄂尔多斯市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9%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7日在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该质权已设立,在嘉烨煤业公司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享有对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保证人东友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为嘉烨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东友公司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即编号为06020211-2013(南支)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2日,故东友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东友公司的保证期间,东友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东友公司关于其仅在物的担保以外的范围内对嘉烨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嘉烨能源公司及赵永明、杨秀书在借款展期后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东友公司、嘉烨能源公司及赵永明、杨秀书均应对嘉烨煤业公司欠付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请求嘉烨能源公司、东友公司、赵永明、杨秀书对嘉烨煤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嘉烨能源公司、东友公司及赵永明、杨秀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嘉烨煤业公司追偿。关于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工商银行锡林北路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北路支行贷款本金4950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欠息915852.63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日利率[4.35%×(1+50%)]/36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内蒙古嘉烨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友绒业有限公司、赵永明、杨秀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北路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被告内蒙古嘉烨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79.26元,由被告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嘉烨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东友绒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永明、被告杨秀书共同负担264851.3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北路负担2942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永刚审判员张雪杨审判员张喆二O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闫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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