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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青春与聂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春,聂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013号原告:冯青春,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生,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万宽书,执业证号:324091313022。被告:聂康,男,1979年10月25日生,住水城县。原告冯青春与被告聂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要在以朵搞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于是找人帮忙找到原告借款。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水城县××办事处广场社区××单元××室的住房抵押给原告,2016年2月16日,原告筹集了10万元现金到被告的家里交给被告,被告自愿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是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其相关利息,2017年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他有实际困难,请原告再宽限他三个月,于是被告和原告作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息一共137000元,由于被告支付过原告500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13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7年5月26日之前还清,原告答应让被告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共计3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2016年2月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7年2月26日,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开始起算,利息按3%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以剩余本息全部写为本金132000元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冯青春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00)。限2017年5月26日之前还清,逾期没还清借款,把双水新区天弈栖凤苑C栋18单元102室房屋按市场价抵押给冯青春。现本人留一间居住,其余交给冯青春住。借款人处有被告聂康签名捺印。落款有证明人:何柳查、王兴成、王胜江、王大先等见证人签名捺印。借条上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聂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其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的相关内容,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可推断出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32000元利息,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按照实际借款额10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从2016年2月至出具借条的2017年2月,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来计算,产生的利息应为24000元。加上借款金额1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2000元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青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6年2月记至2017年2月),本息合计124000元。二、驳回原告冯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聂康负担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康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