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斌与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斌,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斌,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90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金昌,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伟,男,1963年12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斌与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志斌借款本金74100元及利息,现全部未履行。因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在建设中,尚不完全具备执行条件,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XX权证沱江字第0150107号房屋已进入拍卖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能浩审 判 员 石燕娥审 判 员 毛 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