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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广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刘某1,朱某,刘某3,胡某1,刘某4,何某,庞某,周广明,李某,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张海龙,某中心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广明,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刘某2的害人刘某12的害人刘某12的害人刘某12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费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刘某1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现住山东省日照市。系被害人刘某2的害人刘某12的害人刘某12的害人刘某12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刘某2的害人刘某12的害人刘某12的害人刘某12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刘某2的害人刘某12的害人刘某12的害人刘某12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被害人胡某2的害人胡某22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被害人胡某2的害人胡某22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孙永裕,某支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广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朱某、刘某3、付某、胡某1、刘某4、何某、庞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内0782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广明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广明、询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广明饮酒后驾驶×××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何某、刘某2、胡某2、庞某在车内乘坐),在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1国道某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胡某2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何某、庞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广明血液乙醇含量为45.29mg/100ml,刘某2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胡某2系,胡某22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广明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刘某12、胡某2、何某、庞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广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周广明驾驶的×××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强制险并挂靠于某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正刚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周。何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本次外伤后所致损伤无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害人胡某2经害人胡某22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2970元、丧葬费723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0元、合计21489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朱某、刘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910元、丧葬费21703.50元、朱某赡养费为36460元,刘某3的抚养费为196884元,共计71395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4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医疗费9729.50元,交通费300.50元,共计650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08元,护理费2949.44元,交通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22801.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32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个人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0815.3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牙克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罗某报警。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广明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广明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事故,被口头传唤至牙克石市公安局免渡河镇派出所。4、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广明血液乙醇含量为45.29mg/100ml。5、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候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金皖牌半挂车后部灯光情况正常,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广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2、,刘某12、胡某2、何某、庞某无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2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胡某2系,胡某22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状况。9、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挂靠协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广明驾驶的×××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强制险并挂靠于某运输有限公司。10、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1月15日晚,被害人胡某2经害人胡某22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6日死亡。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我驾车从货场拉煤途径某处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会车后感觉我挂车尾部有晃动,继续前行二三十米后我下车看见我车左侧尾灯不亮了,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那个开车的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我之后拨打122报警电话,设置路障后等待警察处理事故。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傍晚我和罗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免渡河煤矿拉煤,我一直在车上睡觉,不知道车行驶到什么地点出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是车辆进入301国道后大约几公里的地点出的事故,当时罗某把车停下来,他回到车上和我说有一台小车追尾了。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龙江某公司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我与罗某是雇佣关系,有劳动合同,我把车辆的登记长度和高度改装了,没有到交管部门登记。1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刘某2是夫妻关系,2017年1月18日中午我哥哥付某1告诉我刘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了,我和刘某2有一女儿刘某3。刘某2还有一个儿子叫刘某1,还有母亲叫朱某。1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胡某2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15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2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6日凌晨1点多死亡。我和我爱人刘某4分别是扎赉诺尔区退休职工和达来湖渔场的退休职工。1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5日何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进行了检查。17、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5日大约17时左右我们往免渡河镇行驶,我在车上闭眼睡觉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我就听见一声响,我的脑袋磕到副驾驶后座上了,我脸上和鼻子上全是血,我就懵了,之后被急救车送到牙克石市医院了。18、被告人周广明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5日我接到吴某电话问我有打车的四个人去免渡河,告诉我打车的是何某,接上四个人后就直接开车去免渡河,当时天已经黑了,这时候对向车道开过来一辆大型车辆,然后我又发现我车前方也有一辆大车,我会过对向车道的车后就撞到前面车的尾部,撞上车后我就停车打了”120”、”122”电话,之后在现场等着警察来。我当时的车速在70公里每小时左右,事故当天中午在家吃饭时候喝了一两散白酒。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费某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刘某2与证实刘某12与费某于2008年7月1日在牙克石市某政府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某1由费某抚养,刘某1案发时13周岁。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朱某、刘某3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证明,证实刘某2与证实刘某12与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刘某3,刘某3于2016年12月21日出生,案发时是未满月,刘某2与朱某系母子关系,朱某案发时84周岁,朱某另有两名子女。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胡某1、刘某4系胡某2父母。(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票据、火车票,证实胡某2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所发生的费用及案发后胡某1自扎赉诺尔往返牙克石市的交通费。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交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何正刚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及往返免渡河至牙克石市的交通费用。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交如下证据(1)某林业局劳人科证明,证实庞某是某林业局在册职工。(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大明钟表眼镜店发票、峰辉服饰衣物收据,证实庞某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出租车交通费用及眼镜、衣物损失所花费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广明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广明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辩称被告人周广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适用本案赔偿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为每座1万元,但周广明饮酒驾驶车辆,我公司拒绝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投保车辆属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按事故比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上述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上述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死者刘某2死体冷冻费、鉴定费、火化费、转运费、服装费等费用,不同意赔偿胡某1、刘某4的赡养费、不同意赔偿死者胡某2尸体冷冻费、火化费、死者服装费、转运费、食宿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何正刚误工费、住宿费及修复牙齿后续治疗费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辩称不同意赔偿庞某眼镜及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朱某赡养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刘某2、胡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计61188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6个月计28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2003年4月29日出生,案发时13周岁,系未成年人,其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止,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5年÷2个共同抚养人计546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系未成年人,其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止,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18年÷2个共同抚养人计1968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案发时83周岁,对于75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其抚养费应按五年计算,朱某育有子女三人,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5年÷3个共同抚养人计36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付某、朱某要求交通费1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尸体鉴定费500元,冷冻费4500,火化费1500元,尸体转运费900元,死者服装费278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丧葬费的赔偿费用已包括在内;其要求的其他费用98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4要求赔偿胡某2医疗抢救费9729.50元,并提供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729.5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并提供火车票费用300.50元,支持其交通费为300.50元;其要求赔偿胡某1赡养费100000元、刘某4赡养费100000元,食宿费用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尸体冷冻费1250元、尸检费500元、火化费1000元,死者服装费145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丧葬费的赔偿费用已包括在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其提供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6908元,维护其医疗费169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供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周,颈髓损伤门诊骨科复诊,牙齿损伤3个月后门诊修复,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供免渡河镇往返牙克石市交通费票据344元,予以支持;因何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维护其陪护人员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陪护人员每天误工费113.44元乘以住院陪护天数26天确定护理费为29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26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正刚要求误工费16908元,其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的误工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600及住宿费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维护;其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0,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要求医疗费8000元,其提供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415.32元,维护其医疗费741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供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要求交通费200元,并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200元,予以支持。因庞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并要求护理费600,其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但其要求合理,予以维护;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6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其要求个人财产损失赔偿金5000元,并提供牙克石市峰辉服饰男人衣柜收据4540元及牙克石市大明钟表眼镜店发票46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酌情维护其2000元的财物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广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周广明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7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承担责任限额以30%为宜。被告人周广明驾驶的×××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应与被告人周广明在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即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强制险并挂靠于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13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付某、朱某经济损失41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4经济损失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4经济损失1899.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5841.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经济损失2258.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经济损失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3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60343.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付某、朱某经济损失201813.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4经济损失178754.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4经济损失2348.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5087.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经济损失1967.05元,该项赔偿由附带民事被告人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人周广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刘某12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付某、朱某经济损失7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4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经济损失4589.79元;五、由被告人周广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138301.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付某、朱某经济损失463394.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4经济损失402844.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1871.8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付某、朱某、胡某1、刘某4、何某、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所有者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驾驶人员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保险人不应进行任何赔偿的条款,原审法院忽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该约定内容,判令保险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广明答辩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朱某、付某、胡某1、刘某4、何某、庞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答辩称: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广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基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且考虑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即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的自愿、公平原则保险人亦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格式化文本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7)内0782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焕春审判员  岳继军审判员  水 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