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更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贤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贤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更575号罪犯董贤兴,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贤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000元(已赔付)。2009年9月2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2年3月2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5月1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刑期至2034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董贤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董贤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5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董贤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董贤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董贤兴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董贤兴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贤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34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肖 晗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