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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池某与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129号原告:池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农民,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兴华村羊圈房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被告:占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池某与被告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占某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5月末,被告占某雇佣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芝瑞镇联丰石材厂从事劳务工作,欠原告工资170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池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1月28日被告占某向原告池某出具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被告占某欠原告池某劳务费用17000元。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占某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经营联丰石材厂期间雇佣原告池某在其所经营的芝瑞镇联丰石材厂从事劳务工作,经结算被告占某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池某出具欠条一枚,标注欠池某劳务费用17000元,此款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池某在被告占某处从事劳务,被告占某应当支付原告池某劳务费,故对原告池某要求被告占某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尾欠原告池某劳务费用1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