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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孟繁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孟繁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918号原告: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敬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辰,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奚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佳公司)诉被告孟繁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辰、被告孟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佳公司诉称:被告作为一名农民,自愿到原告单位做保洁员。具体任务就是每天上午将小区内九个垃圾桶运送到垃圾中转站集中倾倒。单程运距约一千五百米,干完就可回家,月薪1400元。劳动任务和劳动报酬是口头约定,相互认可。在履约期限问题上,双方没有约束对方的条件。各自来去自由,被告对上述情况是明知并同意的。否则被告就不会从2016年1月15日起工作至2017年1月31日受伤之日止。因此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当然也不存在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错误。请贵院依据事实和相关法规,撤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补签劳动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孟繁义辩称:一、农民亦可成为劳动者,被告孟繁义,虽有农民身份,但没有土地,几十年一直在城里打工谋生,孟繁义作为劳动者身份是受劳动法保护的,二、原告认为被告年龄为60岁不正确,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年龄是58周岁,已接近六十岁的年龄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且被告也没有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不应该也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三、被告2016年1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王经理既开会要求所有单位保洁人员上午7点班上班,后改为8点,下午4点下班,不是原告所说的干完就走。四、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因为在电视上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才来应聘的,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400元。经审理查明:孟繁义于2016年1月15日到原告吉佳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受吉佳公司指派,负责运输垃圾,月薪1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31日工作中受伤,故停止工作。2017年6月28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吉佳公司应于裁决书裁决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吉佳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证据书面整理内容三页)、仲裁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自认。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事实关系。2、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法院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孟繁义应聘至原告吉佳公司工作,受指派长期负责运输垃圾任务,月薪1400元,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本院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可强制缔约,劳动者可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未缔约或缔约过失的责任,故强制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本院审理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繁义与吉林市吉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