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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姜贵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姜贵生,任文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1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横龙,男,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专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晓敏,男,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专员,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姜贵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姜贵生,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忻州市。被告任文秀,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姜贵生、任文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横龙、武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姜贵生、任文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各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会为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账号/卡号,垫付宝账号/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帐户识别码。同时网站会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还款日。垫付宝公司的会员包括买方会员和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后,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费用,买方会员需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经过注册成为原告会员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双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贵生和股东任文秀签署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对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9月22日,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会员在原告的卖方会员山西开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处消费100000元,原告替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仅在规定时间内归还11.76元,尚欠99988.24元拒不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99988.24元,支付违约金9998.82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799.91元(此处按照欠款额乘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判令被告姜贵生、任文秀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姜贵生、任文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会为每个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号及垫付宝卡号。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若发生违约,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用等。乙方若未足额按时偿还甲方代替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照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的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照欠款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足额还清本合约项下乙方欠付的全部款项之前,甲方向法院起诉乙方追偿欠款的,除甲方向法院交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之外,乙方必须对每个案件另行向甲方交纳10000元用于弥补甲方启动诉讼程序耗费的各种人、财、物成本。同日,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LS7),自授权签订之日起,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委托姜贵生(受托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偿还委托人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业务下的支付款项。被告姜贵生于2016年8月17日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户名为姜贵生,卡号为×××)作为委托人偿还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卡或接收原告公司付款的收款卡。被告姜贵生同意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向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发送扣款指令。2016年8月17日,被告姜贵生与任文秀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二被告同意对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诺作为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垫付宝公司的代偿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支付其所有应付款项,并愿意在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为止,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影响本人承担本承诺函中所涉及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2日,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山西开宁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处消费了10000元,原告替其垫付了上述消费款。根据被告的消费账户显示该笔消费的账单日为每月20日,还款日为每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中扣款11.76元用以冲抵账单,剩余款项未扣款成功,至今尚欠99988.24元。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两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两份、交易明细表、交易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垫付消费款项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就其偿还款项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现原告自认已扣款11.76元,主张被告偿还99988.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10月28日之前还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998.82元的违约金,并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支付剩余本金99988.24元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姜贵生、任文秀分别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姜贵生及任文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剩余垫付款99988.2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二、被告姜贵生、任文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鼎生裕贸易有限公司、任文秀、姜贵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芳人民陪审员荣海凤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二O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