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894号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894号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6楼。法定代表人杨旭辉。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兴。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粤港城一期配电工程》合同。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浏阳工业园粤港城一期配电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68万元,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送电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过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保质期的计算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427.2万元,尚欠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40.8万元。2016年3月,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8万元及违约金5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粤港城一期配电工程》,双方约定:1、工程总价为568万元。2、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证正式送电日起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9日,正式送电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过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扣除应由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后无偿无息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之日起计算。3、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误,则按照总合同价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12月9日前完成工程。2015年9月1日,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568万元为结算金额并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2016年7月7日,被告向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以其公司所有的房产抵偿本案的债务。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427.2万元,尚欠原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40.8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明确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归其股东(原告)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粤港城一期配电工程》,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清算报告,被告出具的申请用商铺抵扣电力工程款的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粤港城一期配电工程》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明确了电力工程款项的总金额和欠付的工程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项,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在清算报告中明确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原告,故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应当由原告来行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8000元;二、限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6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584元,减半收取11292元,由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岳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航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在辞职表上签字(原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