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慧敏与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敏,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785号原告:叶慧敏,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占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新宇,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安全科副科长。原告叶慧敏与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垂朝、赵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每月1100元退休金,从2015年2月被告办理退休后补发。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公共汽车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间(指公司职工)不执行档案工资,档案工资予以保留,按国家、企业的统一调资予以调资,记入档案,承包期内享受职工同等待遇”也就是说,承包期内,原告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承包到期后,原告要求回单位上班,被告不同意其上班,但每月给其开280元待岗生活费,自己应缴的份额从280元生活费中扣除。这样持续一年多后,又同意原告回单位上班,2015年2月被告为其办理退休,退休金每月1680元。但原告发现自己的退休金与同时上班、同时退休、工龄相同的本单位在职职工不一样,每月差1100多元。原告觉得不公,就到单位找领导,不予解决。又到市里乃至北京上访,后告知走法律程序,无奈提出仲裁申请,但因原告已经退休,仲裁机关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原、被告分别依法承担缴费。被告按照社保机构每年的核定的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依法缴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定退休金。退休金的多少,是由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市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累计缴费年限、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总额等因素决定的。因每个人的计算退休金各要素存在差异,退休金的数额自然不同。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工,1991年双方签订《小公共汽车承包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至原告退休,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按照规定每年向被告支付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于2015年1月退休,经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682.28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四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月1100元退休金,从2015年2月退休后补发。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不字(2017)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月1100元退休金,从2015年2月被告办理退休后补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叶慧敏因对公汽公司为其交纳的社保费用和享受的社保待遇有异议,要求赔偿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慧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