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善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善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张美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317号原告:季善良,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负责人:陈时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静,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美娟,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季善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费或损失、残值委托鉴定。之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张美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同年8月22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善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静、翁晓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773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44696元、鉴定费9540元,共计1542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第三人张美娟将其所有的浙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为215540,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2016年9月28日,因受暴雨影响,第三人张美娟所有的该车辆停放在平阳县水头镇被淹没。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张美娟通知被告其已将该车辆以223500元转让给原告季善良,并随同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一并转让。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核定车损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不予理赔。2017年1月,原告委托温州诚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按全损处理,车辆车损价格为177350元(重置成本291000元减去正常折旧43650元减去车辆残值70000元),且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合计17935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季善良向本院申请对浙C×××××车辆再次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损失检验报告,重新评估后认为车辆需更换部件57个,回收部件5个,车辆损失144696元,支付鉴定7540元。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两次鉴定报告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温州诚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缺乏实体依据,系无效的鉴定书。对于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异议如下:一、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未体现检验过程及记录。二、修理价格鉴定有误,涉案鉴定报告中修理价格计算方式有误,导致修理费用过高,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三、出具评估报告的主体不合法,评估报告应由安徽华瑞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并不能由华瑞温州分公司代出具,且涉案鉴定公司的超出备案登记时间但未进行登记备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申请鉴定人王某出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鉴定人王某对鉴定报告作如下说明:一、涉案车辆鉴定检验过程均有备案记录可供查询,报告中仅展示部分检验过程。二、报告中已将需要维修、更换的配件列明,维修费用是结合维修综合市场价及损失现状评估分析,且鉴定报告已说明“本次评估将5个配件由赔偿人自行回收修复再利用”。三、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28条,分支机构可以在国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且华瑞温州分公司已入围浙江省高院的对外委托平台,且已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备案机构申请登记备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浙江在线钱江晚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发票,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应以法院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3.被告提交身份证、行驶证、告知函、顺丰快递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第三人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本院予以认定;4.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损失检验报告、鉴定费发票,该报告系诉讼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张美娟原为浙C×××××号奥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6年9月6日在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该机动车的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17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5540.80元。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美娟购置该车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上述抵押均已解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张美娟所有的涉案车辆××于××水头镇,因受暴雨的影响,车辆被淹,导致车辆损坏。第三人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张美娟通知被告其已将该车辆以223500元转让给原告季善良,并随同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一并转让。2017年1月,原告季善良为确定车辆损失,自行委托温州诚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价格评估结论:车辆按全损处理,浙C×××××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7735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季善良向本院申请对浙C×××××车辆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损失检验报告,认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44696元,为保证修理质量,对发动机电脑、功放、鼓风机、方向机各一件、空调伺服电机三件给予更换,换下来的配件由赔偿人自行收回修复再利用。原告支付鉴定费754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第三人转让其保险标的物及保险利益给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车辆转让时保险事故已发生,转让行为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第三人及原告也已将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因此该事故车辆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华瑞保险公估公司系法院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评估公司,鉴定主体适格,评估公司在报告中及质证中已明确说明对于涉案车辆应“洪水”浸泡造成的损失,已结合维修综合市场价及损失现状予以分析评估,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报告维修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为144696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第三人张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善良保险金144696元及鉴定费用3770元;二、原告季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电脑、功放、鼓风机、方向机各一件、空调伺服电机三件交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三、驳回原告季善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计1943.5元,由季善良负担34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隆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唯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