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淑珍与刘兆祯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珍,刘兆祯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480号原告:杨淑珍,女,1934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祯,男,1926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珍与被告刘兆祯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扶养费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再婚,原告前夫去世后,按照国家规定应享有遗属补助。1989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1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放弃了享有遗属补助的权利。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因原告放弃了遗属补助致使原告婚后没有固定经济来源,被告是离休干部享有固定的工资收入。2016年11月份,被告在其家人的干预下,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自2016年12月份,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造成原告的生活无依无靠,生活困难。被告刘兆祯辩称,不同意支付给被告扶养费。1、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没有贡献,被告有现在的收入是前妻的贡献;2、原告这些年来将被告的存款全部占为己有,早在2002年、2003年左右被告就给原告20万元作为原告晚年的生活保障,最近两三年原告又将被告的存款40余万元转移出去;3、原告在生活上不照顾被告,被告住院的时候,原告离开被告去莱阳子女家中。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莱阳市军休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所军休干部修朴(已病故)之妻杨淑珍于1989年11月改嫁至新泰市干休所,此后至今,在我所没有享受任何待遇。证实原告没有经济来源;2、离婚起诉状及(2017)鲁098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份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二人分居至今。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或存款。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军休所说明一份、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记账凭证三份,被告虽然工资收入较高,但一直由原告管理,在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因重大疾病住院抢救治疗时,没有钱支付医疗费,原告持有双方存款40余万,却拒不支付,是被告之子刘军从军休所多次借款支付了医疗费。证实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也证实被告不可能将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的子女。经质证,原告认为按照相关政策,被告的医疗费用应全额报销,故不应存在借款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原告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的工资收入,并对原被告及原告子女修玉东、修玉芹进行了调查询问:1、原告杨淑珍名下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自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间,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和莱阳市支行名下存款40.5万余元,已由其自行支取或由其亲属修玉芹、修玉东等支取;2、被告刘兆祯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12个月的工资单一宗,显示被告月工资收入为1.6万元左右;3、原告杨淑珍于2017年8月11日陈述:我前夫于1986年去世,1989年因为我和刘兆祯结婚,所以我应享受的遗属待遇没有了。结婚后我和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三个孩子结婚生子我们先后花了30多万元,后来被告觉得把钱都给他自己的孩子有些不公平,就主动提出把我们的存款45.5万元给我女儿修玉芹和修玉梅。可是2015年刘兆祯的女儿给我们做工作要求我们离婚,原因就是她知道我和被告将40多万元存款赠予了我的女儿。我有三女一子,儿女都很孝顺,刘兆祯和我分居期间,我一直住在军休所,被告没有给我留钱,全是我儿子照顾我。我起诉要求每月4000元扶养费用,是因为如果我不和刘兆祯结婚,我应享受我前夫去世的遗属待遇大约是每月4000元左右,所以我就要求刘兆祯每月支付我4000元。我只要求刘兆祯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不想对儿女走法律程序要求赡养;4、被告刘兆祯于2017年6月30日陈述:杨淑珍本人没有收入,但是自我们1989年结婚后至2015年2月份我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她管理使用。如果她没有钱,我可以给她,但是她有很多钱,我不能给她。杨淑珍之子修玉东陈述我和杨淑珍共同赠与杨淑珍女儿40余万元并不属实,我没有向他们赠与过财产;5、原告之子修玉东于2017年6月22日陈述:法庭于2017年6月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杨淑珍名下9笔支取情况(包含莱阳邮储银行2份)均属实,这些钱是原被告二人对杨淑珍女儿的赠与,不应在本案中牵扯。我的亲生父亲去世后,我母亲杨淑珍应当享有遗属补助,但因与被告结婚,致使我母亲应享受的遗属补助享受不到了;6、原告之女修玉芹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8日两次陈述:我母亲杨淑珍名下45.5万元存款给了我一部分,给了我妹妹修玉梅一部分,这笔钱是刘兆祯给我们的。我母亲自2016年11月26日与刘兆祯分居后,一直由我们姐弟四个照顾,我们能保证我母亲以后的生活,让她衣食无忧,我们姐弟四人都非常孝顺;7、自军休所调取的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刘兆祯的工资自2015年3月起由其子刘军代领。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刘军自2015年3月起代领刘兆祯的工资均无异议;原告对以上工资单及修玉东、修玉芹的陈述均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现金支取系原被告赠与原告子女的财产,被告未向原告子女赠与财产的陈述不实。被告对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手中持有巨款;认为修玉东、修玉芹在笔录中所述不实,被告不可能在自己有子女的情况下,将自己存款的绝大部分赠与原告的子女。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莱阳市军休所证明、离婚诉状及民事判决书、杨淑珍名下银行流水、被告工资单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及原告子女修玉东、修玉芹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需运用举证规则并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离休干部,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在前一段婚姻中有三女一子,其与被告结婚后,不享有前夫去世后的遗属补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中至少有40余万元存在原告名下后,又于2014年至2017年间全部转给了原告的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左右矛盾加深,2016年1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刘兆祯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淑珍离婚,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鲁098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和好,杨淑珍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以其如果不和刘兆祯结婚,原告现在享有其前夫的遗属待遇大约为4000元左右,现其与刘兆祯结婚,享受不到上述待遇,因此要求被告刘兆祯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其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系由其子女抚养、照顾。其子修玉东、其女儿修玉芹均表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其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并表示将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已经分居,但两人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无收入,被告收入较高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要求被告扶养的权利。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当为:原告是否符合需要扶养的相关规定。首先,从原告的请求基础来看。原告一直主张自其前夫去世后,其应享有相应的遗属待遇,因其与被告结婚而未能享受,因此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相当于遗属补助的4000元扶养费用。婚姻关系是人类社会基本关系之一,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建立为基础,同时以夫妻感情的破裂为解除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应当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并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现两人感情出现矛盾,系双方未能经营好家庭与婚姻所致,原告就未曾享受的遗属待遇提出主张,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原告的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方在缺乏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需要扶养的情况下,方可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本案中,存在原告名下的40余万元存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杨淑珍使用、支配,原告主张该款由原被告双方赠与给了原告女儿,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赠与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足以保证原告所主张期间的生活所需,现原告将该款转移给自己的女儿后,再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被告支付扶养费,原告的这种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的子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积极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照顾其日常起居,其子女也表示将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好原告。故本案不存在原告缺乏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王德帅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