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信合街与中央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董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2年11月生,该公司技术顾问,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裴振海,局长。负责人刘树学,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499号。法定代表人:刘化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臣,男,1970年11月生,满族,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唐鹏,男,汉族,1975年12月生,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通化市。上诉人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吉05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泠、XX,被上诉人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负责人刘树学、委托代理人陈维国,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臣、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曾于2016年8月15日在东昌区人民法院立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东昌区人民法院按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决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理由是,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权的情况,因代理人将开庭日期看错,未能到庭,也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原因;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现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诉讼,发现了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处罚时程序违法的新情况。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看错时间拒不到庭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现也是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通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在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了(2016)吉05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书,按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吉林省志晟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又针对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提前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 刚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王钧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丛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