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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吉林、武动斌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林,武动斌,宿州市埇桥区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终10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吉林,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动斌,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不动产登记局。法定代表人:张运才,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波,该局主任。上诉人王吉林因被上诉人武动斌诉宿州市埇桥区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区不动产登记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3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吉林、被上诉人武动斌、被上诉人区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武动斌系桥区夹沟镇辛丰村中场七组村民,王吉林系桥区××中××组村民。2015年12月3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王吉林颁发了编号为341302016012140015J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为:发包方夹沟镇辛丰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王吉林,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住址桥区××中××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41302016012140015J,承包期限1995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承包地总面积21.10亩,土地座落编号为00018的山上地1.60亩,编号为00021的山上地1.60亩,鱼塘地2.60亩,家后地10.00亩,南刘村1.00亩,高台子2.30亩,南石猴地1.60亩,家西地0.40亩。颁证机关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武动斌起诉要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区不动产登记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区不动产登记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区不动产登记局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不动产登记职能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武动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区不动产登记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王吉林颁发的编号为341302016012140015J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桥区不动产登记局负担。王吉林不服,提出上诉。王吉林上诉称:争议土地系于1995年自桥区夹沟镇辛丰村发包取得,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武动斌使用该地系租用,且至今未向王吉林支付租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王吉林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动斌的诉讼请求。武动斌答辩称:争议土地虽然是王吉林在1995年承包的土地,但其与吴斌广调换了土地,吴斌广又将争议土地调换给了武动斌,武动斌自1996年就一直使用该争议土地,栽种了树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王吉林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没有进行公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区不动产登记局答辩称:为王吉林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桥区农业委员会,区不动产登记局在一审期间曾向桥区农业委员会调阅档案,但没有提供。现颁证权限依然在桥区农业委员会。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在审理期间,王吉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怀玉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并未调换给武动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王吉林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吉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程 旭审 判 员 杨开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庄明义书 记 员 彭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