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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等与魏志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831号原告:魏某甲,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住宁夏固原市。原告:魏某乙,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住宁夏固原市。原告:魏某丙,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住宁夏固原市。原告:魏某丁,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固原市。原告:魏某戊,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固原市。以上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魏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飞,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殊授权。被告:魏某己,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春清,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与被告魏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的诉讼代表人魏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武晓飞,被告魏某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春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分别向五原告支付父母遗产人民币67901元,共计407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与被告系姊妹关系。原、被告父母过世时留有位于××区面房的遗产一处,原、被告父母在过世时就该遗产并未留有遗嘱。原、被告父母过世后,原、被告就该遗产的分配达成协议,约定该房产由被告占有使用,但如政府征收该房产后,则各原、被告应当平均分割该房产的房屋征收款。2017年6月份,该房产因旧城改造被政府征收,政府支付房屋征收款257409元,该款由被告领取。自父母过世后,各姊妹约定每月按月收取租金1000元,但原告五姊妹并未收取均由被告收取,15年租金共计金额15万元。后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平均分割该房屋征收款及房屋租金,但是被告却将该款独自占有,拒绝向各原告分割。综上,原、被告父母在过世时未就遗产留有遗嘱,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各原告及被告均享有继承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魏某己辩称,原告要求继承的遗产属于本案被告的个人财产,并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此希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父母生育6个子女,4男2女,在本案五原告均与本案被告及父母分家另过,分家另过时对家庭财产已分家析产,分家时将该处房屋分割给被告,由被告所有,父母随被告生活居住。本案被告于1989年结婚成家,于1992年独自出资将该房屋翻建,父母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并由其养老送终,五原告对父母未尽子女的赡养义务,因此无权要求继承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所提出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征收补偿安置协议(05-063号)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系拆迁办公室,证明原告的父亲留有遗产一处即东关路6号营业房,面积为35.88平方米及2017年该房屋被政府拆迁征收并支付了257409补偿款,被告擅自领取了该笔征收款的××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原告与被继承人魏元鸿夫妇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偿款应该是236035元,因奖励及搬迁的费用不能作为继承案件的数额进行分割;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据原件核对后退还被告),证明该房屋已被征收,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被告而并非房产证上所有人魏元鸿,即被告系该房屋的实际占用人,征收面积是35.88平米,征收款为236035元的事实;2.照片一张,该房屋征收前现状的直观图,证明房屋现状及房屋占地面积为18.82平方米的××区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证明原、被告父母去世的具体时间,(2)证明五原告和本案被告结婚成家另过的具体时间,(3)证实该房屋翻建的年代及翻建房屋所花费的费用及其出资人的事实,(4)证明原、被告父母由谁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份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3年、2007年相继去世。生前生育子女六人。长子魏某甲于1979年结婚,第二年与父母分家过。次子魏某乙于1980年结婚,1987年与父母分家另过。三子魏某乙1985年结婚,结婚后即与父母分家另过了。长女魏某丙是1982年8月出嫁的。次女魏某戊是1988年6月出嫁的,魏某丙、魏某戊出嫁时有承包地在娘家。魏某己是1989年结婚,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直至父母去世。原、被告的父亲生前从其叔父手中取得位于原州区东关路6号面积为18.82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一间,从事泥瓦罐营生。1992年被告魏某己出资11000元左右,翻建了上下楼一座面积为35.88平米。2001年3月15日办理了房产证,并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魏元鸿的名下。后原、被告的父母在该房居住。被告系被继承人最小的儿子,被继承人与被告系同一户口簿,且生前照顾老人较多,2003年、2007年原、被告的父母亲相继离世。2017年6月份,该房被政府拆迁,魏某己领得补偿款257409.00元,其中,房屋估价236035.00元,一次性搬迁费538元,奖励10000.00元,附属物及其他10836.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时,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唯一讼争标的物为被继承人遗留下的房屋。该房屋虽系被继承人取得的财产,后经翻建,建造成面积为35.88平米的上下楼。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且被继承人一直在该房居住直至离世,应认定为是被继承人的生前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被继承人生有六个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被告魏某己自成家后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告称其投资11000元翻建该房屋,本院予以采信。故在分割该房产时,应析出被告投资的财产增值部分。被告魏某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构成同一户籍。被继承人生病、死亡时,按照当地习惯,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小儿子尽了主要赡养及养老送终的义务,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比例应适当多分。该房屋征得补偿款257409.00元,其中房屋估价236035.00元。故应对房屋的价款236035.00元予以分配,其他搬迁费、奖励、附属物及其他应属房屋管理人魏某己所有。五原告请求15年租金15万元,最后一位被继承人于2007年去世,继承开始,五原告请求15年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魏某己每月收取租金1000.00元的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遗产继承范围应该是房屋价值的价款,因被告魏某己对该财产的翻建进行了出资,应析出其出资的增值部分,即被告与被继承人按二分之一分配财产。故对二分之一即118018.00元被继承人遗产按比例进行分配。因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魏某己应按比例适当多分,魏某己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三即59009.00元,五原告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11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分别支付被继承人遗产分配款11802.00元,合计5901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各负担464元,被告魏某己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