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林建芳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芳,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095号原告林建芳,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苑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建芳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冠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1年8月17日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蒙苑广场BJHL-B263商铺以购商铺返租金的方式转租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一次性付给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铺总金额1000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租金按照本金的每年15%计算。2014年10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购手续,但退铺本金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本金100000元整。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蒙苑广场BJHL-B263商铺以购商铺返租金的方式转租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购铺总金额1000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租金按照本金的每年15%计算。2014年10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购手续,被告未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4年10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购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本金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商铺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芳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冠中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