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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守闯与杨东辉、曹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闯,杨东辉,曹美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262号原告李守闯,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杨东辉,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曹美琴,女,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杨少楠职务:经理。原告李守闯诉被告杨东辉、曹美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闯、被告杨东辉、曹美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闯诉称,2016年10月7日20时15分,在滑县××与××路交叉口被告曹美琴驾驶杨东辉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守闯驾驶豫A×××××临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美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守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9545元,支付评估费101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1155元。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辉和曹美琴共同辩称,被告杨东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0时15分,在滑县××与××路交叉口,被告曹美琴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守闯驾驶豫A×××××临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美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守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9545元,原告李守闯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曹美琴驾驶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东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美琴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守闯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曹美琴负70%的责任,原告李守闯负30%的责任。被告曹美琴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美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守闯的合理损失有:车损954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减少损失必然产生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闯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闯车损754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8645元的70%即6051.5元;三、驳回原告李守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