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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执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永合、杨好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合,杨好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932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合,男,汉族,1971年出生,利辛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杨好超,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利辛县,本院在执行刘永合与杨好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0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好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六、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陶浩、姜艳洁银行存款28204.39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 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