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毛艳、呼忠利、李梅、白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艳,呼忠利,李梅,白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132号申请人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毛艳,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呼忠利,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梅,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白建刚,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31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毛艳、呼忠利、李梅、白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艳、呼忠利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梅、白建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执行人毛艳、呼忠利、李梅、白建刚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