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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阳凯与被告李合理、赵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阳凯,李合理,赵惠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234号原告:郭阳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理,男。被告:赵惠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喜,男,系被告赵惠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珍,女,系被告赵惠玲之母。原告郭阳凯与被告李合理、赵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阳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赵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喜、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阳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天泰文化苑南区××号的房屋(预证号:101××)属原告郭阳凯所有;2、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合理签订了位于盐湖区槐东路天泰文化苑南区××号房屋(预证号:101××)的购房协议,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被告李合理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随后,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去房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产公司告知因电脑系统问题暂时无法办理。2014年10月,原告对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郭阳凯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8日购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合理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以420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2、收条、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李合理在2014年8月28日出具收到420000元的收条。3、水、电、物业费等收据。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对涉案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的事实。4、本院(2016)晋08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付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告赵惠玲辩称:被告赵惠玲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还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限期原告腾出房屋,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1、涉案房屋是被告准备为儿子结婚才买的,当时被告还花钱雇人装修,根本没有想过要出卖涉案房屋。2、卖房的事情被告不知情。3、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郭阳凯,而且原告诉状中将被告的名字写错,也不知道被告具体的年龄。4、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根本不认识郭阳凯,也没有去过房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5、关于《购房协议》,被告根本不知情,事实是郭阳凯、李合理、张炳山三人所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述的签订协议,被告没有参加,并且涉案房屋为电梯房,面积150平方米,仅卖了420000元,价格偏低,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腾出房屋。被告赵惠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2010年11月14日李合理写的保证书及李合理在凤凰小区居住的物业费票据。3、李合理父亲李海珠出具的证明。4、赵惠玲和李合理儿子李泽鑫出具的证明。5、盐湖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6、赵惠玲对门邻居行仲华出具的证明。7、赵惠玲单位同事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李合理有外遇,长期不回家,二被告夫妻分居,夫妻感情不好,后于2015年12月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李合理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郭阳凯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惠玲的质证意见为:1、对购房协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协议是非法的;2、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被告根本没有见过,是不是李合理所写也不清楚;对银行明细有异议,认为付款人是姚红杰,并不是郭阳凯;3、对水、电、物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侵占了被告的房屋,所以有这些票据是正常的;4、对本院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参加,法院不知道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才作出裁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裁定书上所述的李合理曾经把房屋抵押给董建凯,被告也不知道这个事情,进一步证明了李合理肆意妄为侵害被告的权益。关于被告赵惠玲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郭阳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购房协议签订时,二被告依然是夫妻关系,可以互为代理。对于其他证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另外,被告赵惠玲与李合理之间不论是外遇还是分居,原告均不知情。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水、电、物业费等收据,被告赵惠玲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0年11月14日李合理写的保证书及李合理在凤凰小区居住的物业费票据、被告李合理父亲李海珠、赵惠玲、李合理儿子李泽鑫、盐湖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学苑社区居委会、邻居行仲华、单位同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条、建行运城分行明细、本院(2016)晋08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购买位于槐东路天泰文化苑南区××号房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郭阳凯、被告赵惠玲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郭阳凯通过中间人张炳山,与被告李合理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郭阳凯乙方:李合理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以肆拾贰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天泰文化苑南区××楼东户约150平方单元楼一套出让于甲方,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款,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天泰房产公司与郭阳凯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二、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均不能反悔。中间方:张炳山甲方:郭阳凯乙方:李合理2014年8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郭阳凯于当日通过姚红杰建行运城分行账户向被告李合理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支付李合理现金200000元,剩余20000元双方协商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合理向原告出具420000元收条一份,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郭阳凯。随后,原告与被告李合理去天泰房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因房产公司电脑系统出现问题,双方未能办成。此后因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李合理,上述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还查明,涉案房屋预登记在被告李合理名下,证号为:预证号101××。2014年10月份,原告郭阳凯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再查明,被告李合理与被告赵惠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开始分居,后于2015年12月7日在盐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二人名下原有两套房产、轿车两辆。男方声称自己欠外债,将位于槐东路天泰文化苑××楼东户的房屋(涉案房屋)和两辆轿车,均被男方用于归还男方个人债务。现在家里仅剩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魏南大街荟萃小区××室房屋,女方与孩子等家人居住,协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并且男方应积极配合过户到女方一人名下,最迟在2020年底之前。另外查明,本院在执行董建凯与被告李合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后原告郭阳凯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晋08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郭阳凯的异议成立为由,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预登记在被告李合理名下,原告郭阳凯与被告李合理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经被告赵惠玲同意,但原告郭阳凯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且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赵惠玲并未对被告李合理关于涉案房屋已经处置用于偿还债务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郭阳凯与被告李合理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郭阳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合理亦交付了房屋,原告郭阳凯已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惠玲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合理、赵惠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阳凯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天泰文化苑南区××号房屋(预证号101××)过户到原告郭阳凯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合理、赵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民杰人民陪审员  李莲心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