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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与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204号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地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辽农场场部。经营者:祝威,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董军,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祝威,被告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祝威农用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化肥款13905.00元,承担利息损失1668.60元(13905.00元×6%×2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5年,董军两年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在原告的地点自提化肥)欠款19175.00元。庞伟与董军是连襟,二人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通过另一个连襟韩凌汉一共还化肥款11638.00元。按照董军和庞伟的欠款总数,董军已还款5270.00元,尚欠13905.00元,原告每年多次索要,董军至今推托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董军辩称:承认欠款事实,2014年的化肥款大概9000.00多元我已经付清了,给中间人韩凌汉了。2015年赊购化肥的钱9000.00多元也给韩凌汉了。所以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2014年的钱我不同意还,2015年的化肥款给我时间,我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董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9925.00元,2014年3月17日董军提货完毕;2015年董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9250.00元,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7日董军提货完毕。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化肥款是否已经付清存在争议,董军辩称一次都没去原告处还过钱,2014年的化肥款在2014年3月20日左右交给韩凌汉,2015年的化肥款在2015年3月15日左右交给韩凌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意见是,董军说的将化肥款交给韩凌汉的时间不对,我卖给董军化肥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和2015年4月。被告申请证人赵清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起诉董军的两笔钱,2014年的化肥款9925.00元是经过我丈夫韩凌汉给还的,我听我丈夫说的。2015年的化肥款被告给我丈夫韩凌汉了,让替还,但是被我家占用了”。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不知道具体情况,不具备出庭作证的条件。我和韩凌汉认识比较早,是在我这买化肥认识的,他总在我这买肥。2014年韩凌汉说他的连襟董军要赊购化肥,我就赊给董军了,基层买化肥的没有熟人不赊销。赊购化肥时董军也来我这挑选了。2015年3月26日韩凌汉与董军一起到我这,偿还了5270.00元,是韩凌汉给的。在场人还有庞伟,当时说2014年先还这些,2015年还得赊购化肥,到时候一起给。剩下的钱我向被告多次要过,被告说钱给韩凌汉了。我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6%计算24个月的。本院认为,董军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径行带证人赵清兰到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相关规定。赵清兰(董军妻子的姐妹)是案外人韩凌汉的妻子,原、被告之间的化肥赊购过程及董军的还款过程,赵清兰均没有参与其中,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赵清兰称2014年董军欠原告的化肥款,听韩凌汉说已经由韩凌汉代交给了原告,“听说”是证人以他人的陈述内容作为来源进行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董军欠款持有合法有效的欠据及提货单,董军对此无异议,欠款事实能够确定。董军称货款已经付清,但是2014年的欠款缺少付款证据,2015年的欠款赵清兰承认被其占用。董军的反驳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董军给付化肥款139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董军给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董军给付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董军赊购化肥后未能及时付款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董军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适当的损失补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的给付时间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买卖化肥及董军欠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军应当给付原告化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139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被告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金国 来自